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違法解雇期間薪資新台幣(下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於審理中表示:「我現在不回去上班了,僱傭關係無須確認,只是有僱傭關係的那段期間薪水要給我」之語,並更正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9,000元,嗣被上訴人竟於97年1月25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解僱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事由,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事由不合,顯見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法解僱期間即97年1月19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之薪資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資二字第24505號解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終止事由制,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認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在未辦理請假手續之情況下擅離工作場所,應論以曠工,然參諸上開函釋即顯有未合,再者當時亦無可報備之人,又何能完成請假手續?是若有正當理由請假或早退,惟因被上訴人公司無可完成請假手續之人,就此不可期待完成之請假手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論以無正當理由之曠工。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傷病致97年1月18日、97年1月20日、97年1月21日無法上班,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第3、7款規定,認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致電被上訴人公司口頭請假未獲准許,未完成請假程序,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或不符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請假手續而請假未獲准許,然上訴人因傷病無法上班工作之曠工,顯難謂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況且,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致電請假時,僅獲被上訴人回覆稱「要了解後再跟上訴人聯絡」等語,惟被上訴人迄自97年1月22日中午始再聯絡上訴人,竟就97年1月21日晚班請假准否未及時回覆,則於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前提下,被上訴人公司不予完成請假手續,顯違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違法認定曠工,其復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上訴人,自屬違法解僱。綜此,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未通知被上訴人,惟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及背面),爰請求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期間即97年1月18日至97年
6月3日止之薪資19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1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與同事發生爭執,其後即開始無故曠職,除97年1月18日外,97年1月20日、97年1月21日上訴人亦皆無故缺勤。後被上訴人雖於97年1月21日通知上訴人至公司解釋,惟上訴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乃於97年
1月25日以上訴人打架及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解僱通知單僅於同日公告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主動通知上訴人。另就上訴人薪資部分,關於97年1月19日前之薪資共19,047元業已匯入其帳戶(見原審卷被證4)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月8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薪資為39,000元,97年1月20日至22日伊因故未上班,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卷附任職聲明書、被告公司員工出勤紀錄資料、解僱公告各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自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21日、22日未完成請假手續卻逕自未到職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仍主張伊遲至97年6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被上訴人係以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該公司(97)聯獎懲字第18號公告因上訴人於97年1月份連續3日以上曠職,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至兩造97年6月3日勞資爭議協調前,被上訴人均未將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參)。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開97年1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公告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於97年6月3日及原審審理中雖一再重申係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系爭勞動契約並未因其97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業如前述,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固然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雇主依前項第
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前開條文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之30日期間為解僱權之除斥期間,逾此期間雇主即不得以同一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姑不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嗣後重申上訴人曠職事實有再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五、系爭勞動契約既然未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本件應再予審究者,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月19日至97年6月
3日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顯已拒絕上訴人勞務之提供,縱原告欲提供勞務,亦無法為之,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19日起至97年
6月13日止之工資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復分別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即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債務人即受僱人毋庸補服勞務即可請求給付報酬,仍需受僱人有依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即其勞務提出之方式必須符合現實提出或言詞提出之要件,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提出之勞務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足當之,僅於僱用人如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之情形,受僱人可以言詞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
㈡、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既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本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為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此為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旨所應提出之給付。而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公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即在未完成請假手續之情況下,逕自自97年1月20日起不到職,迄今未曾現實或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生被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庸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而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受領遲延,委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未曾現實或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則被上訴人未有受領勞務遲延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固有未洽,然其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果與本院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