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吸食器2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078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此次施用次數僅有1次、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磅秤、記帳單、記帳本、夾鍊袋等物,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六、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