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9年
1月29日,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1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徒刑2月│徒刑3月│├────┼───────────┼───────────┼───────────┤│犯罪日期│94年10月間│94年12月間│95年5月1日至95年5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302號│98年度偵字第16302號│96年度偵字第1979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8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84號│98年度訴字第321號││實├──┼───────────┼───────────┼───────────┤│審│判決│99年1月29日│99年1月29日│99年5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1月29日│99年1月29日│99年8月16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5月1日至95年5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7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21號││││實├──┼───────────┼───────────┼───────────┤│審│判決│99年5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99年8月16日│││││日期││││├─┴──┼───────────┴───────────┴───────────┤│備註│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