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48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乙○○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犯罪事實: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3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恐嚇稱:其手上握有交往時拍攝之性愛光碟,如乙○○不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取回代價,即將上開性愛光碟寄送乙○○之父母或剪斷乙○○父親汽車煞車線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中正區228和平紀念公園交付50,000元給甲○○,甲○○則交付內容僅有歌曲4首之光碟1張。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99年6月9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㈣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㈤乙○○所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前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乙○○與之分手而心生不滿,竟以散布其手中握有性愛光碟及剪斷乙○○父親汽車煞車線等語恐嚇乙○○,使乙○○心中恐懼因而交付50,000元,其犯罪手法相當惡劣,惟其經搜索後並未扣得所稱之性愛光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是其實際上應未拍攝性愛光碟,再者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罪,且與乙○○以8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80,000元經乙○○點收無誤,有本院99年6月9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已顯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罪,復與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均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乙○○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不可以再騷擾其與其家人,被告亦表示可以做到(99年6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乙○○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之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