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於民國97年2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於98年12月1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92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緩刑其內所為竊盜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受刑人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其犯罪時間與前開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相隔逾1年,其主觀惡性及侵害之法益係性質尚非重大。且受刑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參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5192號判決理由欄),並罹患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障礙、對立反抗性、暴食症、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宜持續門診治療,安排結構化生活休養半年,復有馬偕醫院(台北院區)98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是否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造成行為失控,因而於緩刑期內再為竊盜犯行,亦非毫無可能。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精神疾病需較長之時間接受門診治療及安排結構化之生活,以助其身心狀態及法治觀念導入正軌,其真正之需求在於來自醫療體系之治療而非刑罰之教化,應認其留於醫療體系中治療相較於將之送入刑罰教化體系中,更能收其預防犯罪之效果。從而,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遽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件:99年度執聲字第625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