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臺北南陽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99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應將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第252地號、第252之17地號、第252之18地號、第252之19地號等4筆土地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莊登字第3508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登記之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以97年度聲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准許於聲請人供擔保1,200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46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1,20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案號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而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對此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於99年1月2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經本院99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於99年3月6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