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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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贓物、強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O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至十二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成福路一八二號前,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乙○○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撞擊甲○○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甲○○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明知機車駕駛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必然會受有傷害,竟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反而加速逃逸,嗣因乙○○在臺北縣○○鎮○○路九五之一號更換輪胎,始經警於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該處查獲,經接受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仍駕車上路,並撞及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後面有四、五部車子,煞車會造成事故,且伊從後視鏡看到對方車子,車子好好的,人也沒有怎樣,伊就往前開,後來發現爆胎,才要找修車廠修理,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之偵訊筆錄),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本身駛至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甲○○,造成人車倒地,且該撞擊造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陷刮傷、左前車輪爆胎破裂,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告訴人甲○○倒地後必然會受有傷害,被告辯稱:從後視鏡看告訴人好好的,實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生損害,且於偵審中坦承酒醉駕駛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撞擊甲○○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甲○○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審理筆錄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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