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四六二號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確定;詎丙○○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麵攤與友人共同飲用玉山高梁酒,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飲用完畢,明知其當時已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六時零五分許,丙○○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在該路段之路邊臨時停車而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後方之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丙○○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自後方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後視鏡擦撞丙○○甫開啟之左前車門,乙○○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丙○○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視為乙○○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丙○○見狀,明知已肇事致他人受傷,竟為逃避其責任,亟思迅速離開現場,乃基於肇事逃逸之概括犯意,未為任何之處置即駕車加速駛離該處;旋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一分許,丙○○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丙○○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降低,復急於逃離前次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汽車左前車頭迎面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左臀挫傷、右手背挫傷瘀青、左髖、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丙○○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嗣與甲○○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金額後,由甲○○當庭撤回告訴,詳後述);丙○○見狀,為遂其逃避責任之目的,乃承前述肇事逃逸之概括犯意,未為任何之處置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乙○○當場記下丙○○之車牌號碼後,立即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偵知上情;丙○○則於其後始在友人之陪同下,主動前往警局到案,經警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對丙○○進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六三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二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經被告親筆簽名)、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二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後二次肇事逃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經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認被告係為逃避其責任,始連續二次為肇事逃逸之犯行,其事後亦主動到案,甚表悔意,雖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亦不宜更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酒後駕駛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六時零五分許,已因酒後意識模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在該路段之路邊臨時停車,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後方之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自後方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後視鏡擦撞被告甫開啟之左前車門,告訴人乙○○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又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一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迎面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左臀挫傷、右手背挫傷瘀青、左髖、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二人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同意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告訴人乙○○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人甲○○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前揭條文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份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