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因懷疑步行於其身後之行人丙○○係在跟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突然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把,轉身朝丙○○胸部刺一刀,致丙○○因此受有右側胸壁鎖骨下穿刺傷約三×三平方公分之傷害,經路過之人 梁明壎 見狀報警將被告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經訊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丙○○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當時伊走在路上,被害人一直走向伊,靠近伊,伊很生氣,就拿放在袋子裡的水果刀往對方身上刺,不知刺到那裡,伊因怕被人跟蹤,所以帶刀子防身,因被害人跟蹤伊,所以就拿水果刀往後面刺,伊不知道後面是誰,伊有精神上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
三、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明確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十二分許,伊將車子停放在永和市○○路○○巷口後,往保平路九十八巷之方向走去,走不到十公尺正要拿手機打電話,突然感覺有人以拳頭搥向伊身體,然後身體便流血,伊看見被告拿一把黑色柄水果刀,便問被告為何要殺伊,被告轉頭往永貞路方向離去,伊便自後跟著被告,並請路人報警,伊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怨,被告係用水果刀由上往下刺在伊右肩胛骨與右胸之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梁明壎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行經永和市○○路○○○號前時,見被害人用手摸著已流血之胸口,對一走在騎樓下之民眾喊:「你為什麼殺我」,伊覺得不對勁,就一路跟著他們二人,當伊騎機車沿保平路跟他們到永貞路右轉到永貞路三六0巷口時,被害人不支倒地,伊就繼續跟該嫌犯到永貞路四00號前,忍不住對該嫌犯說:「少年仔,你殺了人還要走」,該嫌犯轉過來看伊,伊才知道嫌犯是女性,而該嫌犯未理會伊又繼續朝中山路方向步行離去,伊便一直跟著她,並用電話聯繫警方,直到永平中學大門口前員警到場將嫌犯逮捕,該嫌犯即係乙○○,伊未親眼目賭乙○○持刀殺傷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次查被害人丙○○因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受有右側胸壁鎖骨下穿刺傷約三×三平方公分之傷害,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以殺傷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案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害人從伊後面走過來,伊要轉身,被害人就從伊後面碰過來,伊嚇一跳,不知被害人要幹嘛,伊不認識被害人,伊吃水果要買刀子,伊怎麼知道發生何事,以為沒事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與前開其於警詢中所言顯有出入。而被告於庭訊過程中,可明顯看出其雖可作言語上之溝通,但表情木然,思考表達之內容與正常人有異。且本院庭訊過程中又經法警發現其左上衣口袋內置有美工刀一把。而被告之父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罹患精神病症,以前還會攻擊其母,其母去年車禍死亡,被告住家中,但有時白天會出去,本案事發後伊已有賠償一萬三千元給被害人之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憑。又被告乙○○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鑑定,係屬精神重度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查。
五、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之結果,關於被告個人史及病史方面,被告自國中畢業後無業十餘年,不曾使用毒品,不喝酒,母親在世時,經常與母吵架或攻擊其母,除因本案曾至亞東醫院精神科住院二週外,從未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身體一般狀況良好。與醫師會談時態度具敵意,易激動,有潛在攻擊他人之可能。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完好。被告多疑、易怒,詢問為何帶水果刀外出,答稱「怕別人對我不利」,有明顯關聯妄想及被迫害妄想,偶爾有聽到聲音(聽幻覺),但有否認現在還有。詢問為何用水果刀刺傷路人,答稱「他一直跟在後面,又從後面跟過來,嚇到我,才打他、刺他(用水果刀)」「我不認識他,沒見過他(指被害人)」。由此觀之,被告同時有被跟蹤妄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案發當時之行為係受「妄想」所支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綜合以棒資料,被告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個案,除有關聯妄想、被迫害妄想及被跟蹤妄想外,被告無朋友,職業功能、社會功能衰退,在本案發生時以水果刀刺傷路人之行為係受「妄想」所支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堪認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持水果刀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然其行為時既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其行為雖具備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且屬違法行為,但其行為時因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因行為時心神喪失而不罰,但其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有關聯妄想、被迫害妄想及被跟蹤妄想之症狀,且其性情多疑、易怒、易激動,具攻擊性。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病症既具攻擊性,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對之有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