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暨移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0六之一號 陳柏熹 所經營之冰霸小吃店,徒手竊取店內汽水三罐、喉糖一罐、鬧鐘一個、肥皂一個、標籤貼紙兩份、鑰匙一串,並放置於其所有的黑色手提袋內得手,旋經陳柏熹發現,陳柏熹起而追趕乙○○並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乙○○於逃逸過程中,並將前揭黑色手提包丟棄於中和市○○路○段○○○巷內,嗣乙○○即遭員警循線逮捕,並查獲陳柏熹前開失竊之物。
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新台幣(下同)五十一元、梳子一枝得手後,旋遭丙○○發現,通知員警處理,逮捕乙○○,並在乙○○身上扣得丙○○前開失竊之物。
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白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甲○○住處,趁向甲○○討茶水喝,於甲○○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甲○○所有置放屋內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行跡有異遇警臨檢,而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陳柏熹、丙○○、甲○○指訴、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物品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㈣陳柏熹上開失竊物品之相片一幀等為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