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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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羅東溫水游泳池」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世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騎用,後又於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竊取 林振富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亦供騎用,之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而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則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而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回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詎檢察官復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及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之竊盜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即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前所發生,而此二次竊盜犯行與前揭已判決確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案既與前開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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