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複代理人陳裕文律師被告戊○○住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己○○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戊○○原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而原告丁○○前亦曾於上開公司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且均由戊○○代為下單買賣,嗣後戊○○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轉任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証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之公司營業員,丁○○隨即轉往該公司辦理開戶,以便由戊○○繼續代為辦理股票買賣事宜。
二、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丁○○兜售台証公司代台灣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公司)所承銷之「創新科技基金」及「國家建設基金」,且於同月十九日持載明由台証公司代為承銷上開基金之申購表格,至丁○○住處讓其填寫,丁○○便應允以一百二十六萬元申購創新科技基金,另與配偶以每月一萬元之定期定額方式申購國家建設基金,並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戊○○提領上開購買基金之數額,及委其提領二十萬元。戊○○隨即將二十萬元交付予丁○○,並訛稱已提領一百二十六萬元購買創新科技基金,以轉帳於該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實係由戊○○轉存至其舅舅「 許明進 」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丁○○嗣後雖屢向戊○○索取創新科技基金相關持有文件及詢問相關事宜,惟戊○○皆藉詞推託。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丁○○查詢,方知台証公司自始即無丁○○申購創新科技基金之登記,於此始知受騙。嗣後戊○○雖有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交予丁○○收執以為賠償,並已償還現金四十四萬元,惟迄今尚有八十二萬元未為清償。是以,丁○○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戊○○賠償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甲○○原於富邦證券公司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公司營業員戊○○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後被告戊○○轉任為台証公司三多分公司營業員,甲○○亦隨至該公司開立帳戶及買賣股票,以便由被告戊○○繼續為原告代為下單買賣。
四、八十七年九月初,戊○○以越洋電話告知身在加拿大之甲○○,建議甲○○出售大眾電腦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之股票,甲○○便應允及委託戊○○伺機出售,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囑託其所經營之芳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曾秋月 ,將大眾公司之四萬零二百股之股票及 江庭芳 之印章交予戊○○,以配合先將股票交至台証公司辦理股票集保事宜,被告戊○○並簽有收據一紙。詎料戊○○竟趁曾秋月不注意之際盜蓋甲○○印章於股票委賣書上,並將該四萬股股票於翌日,藉由戊○○於台証公司所開立、名義上為 田禮誠 之帳戶賣出,另將賣得之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存入田禮誠之帳戶內;嗣戊○○又於同月十七日以甲○○於台新銀行內之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之存款,購入大眾公司股票四萬股,以製造大眾公司之股票仍存於甲○○股票帳戶內之假象,俟甲○○發現事實真相,而至戊○○處取回大眾公司股票二百股,戊○○並返還原告十四萬元,惟迄今尚有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未受清償。故甲○○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張傑翔 既為被告台証公司雇用之營業員,代理台証公司替客戶買賣股票及基金事宜,則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証公司就其受僱人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丁○○權利之行為、盜賣原告甲○○股票及盜用銀行存款之行為,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台証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被告戊○○之故意未為丁○○辦理基金之承購,及侵占一百二十六萬元;戊○○故意盜賣甲○○股票及盜用銀行存款等債務不履行行為,亦須負同一責任。準此而論,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六、對被告台証公司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戊○○既對於原告丁○○起訴之事實已為自認,對於訴訟標的亦已為認諾,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丁○○、甲○○並不須就戊○○之行為再為舉証。況原告丁○○同時委託被告戊○○購買創新科技基金及新光國家建設基金,今原告丁○○仍按月繳納新光國家建設基金之申購款項,更可証明原告丁○○確有請被告戊○○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以購買創新科技基金。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皆應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戊○○即使係於台証公司營業處所外、營業時間外與原告有所接洽,應仍屬被告戊○○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因受僱人之行為是否係在營業處所內或是否於營業時間內而有所歧異,故被告台証公司不能以此認為此非被告戊○○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能以此抗辯被告台証公司無法為監督,而不須對原告負責。
㈢雖原告二人與台証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時,皆有簽署做為前開契約附件之聲明書乙份,承諾絕不將印章、存摺等物交由台證公司員工保管,否則對於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原告願意自行負責,惟上開契約規範之客體係為上櫃股票之買賣,而原告丁○○與被告戊○○間,所接洽者係台証公司代銷之新光國家建設基金及創新科技基金之買賣事宜,並非上市股票或上櫃股票買賣事宜;而原告甲○○將大眾公司股票、印章交予被告戊○○,則係為藉此將大眾公司股票存入甲○○自己之證券存摺帳戶內予以集保,而非為交予戊○○保管,故此皆非屬上開附件聲明書所能包含之範圍內。是以被告台証公司不得以此抗辯原告丁○○、甲○○已事先免除被告台証公司之責任,及認台証公司已對受僱員職務之執行善盡監督義務。
㈣再任何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財產,均負有注意之義務,被害人殊不必預防他人有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利益之可能,故遇有損害事故之發生,加害人不得藉口被害人不加預防,以圖免責:從而被告台証公司不得以原告若無將銀行印章、存摺、股票交付予被告戊○○,則被告戊○○亦無從挪用原告之存款及盜賣股票為藉口,而抗辯原告二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證券投資實務上即使一般投資大眾親至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集保事宜,亦皆是將相關證件及印章交由辦理相關事務之職員處理,鮮少有投資人逐一查詢問及證券公司職員所填寫之書類究為何用,是以按一般客觀情形觀之,原告所屬職員曾秋月之行為亦並不必然發生被告戊○○盜蓋印章之損害發生,故被告台証公司自無從以此抗辯原告之使用人曾秋月與有過失,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因原告使用人曾秋月之過失可視同原告之過失,並請求依過失相抵法則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於聘僱時已有詳細調
查受僱人之技術是否有所具備,更須於聘僱時及聘僱後嚴格考量受僱人之品德是否得以勝任所賦與之職務,倘若僱用人皆已盡此監督之義務方可依此規定主張免責,故被告台証公司雖於選任被告戊○○為員工之際,即已明白告知被告戊○○不得代客保管股票,戊○○並簽有聲明書乙份,但此仍不足認被告台証公司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三、證據:提出⑴新光國家建設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各一份⑵丁○○之台新銀行存摺細目影本⑶戊○○簽發之收據影本⑷甲○○之台証公司證券存摺細目影本⑸甲○○之台新銀行存摺細目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貳、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並為以下之陳述:
一、丁○○確有將印章、存摺交付給被告戊○○,被告確自丁○○帳戶內提領一百二十六萬元以為購買創新科技基金,但因被告替其他客戶操作股票時發生虧損,才將該購買基金之款項,轉入許明進之帳戶內,以彌補虧損,故實際上並無為戊○○辦理購買創新科技基金之相關手續。
二、銷售基金係被告戊○○業務範圍內之工作,此項業務亦為公司所認可,且亦曾替其他客戶處理基金買賣事宜。
三、被告戊○○確有將大眾公司四萬股之股票,以田禮誠之帳戶賣出,再將所得之一百一十六萬元轉入田禮誠之帳戶後,借給同事以墊操作股票之損失。嗣後再由甲○○之帳戶內提領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以甲○○之名義購買大眾公司之四萬股股票,以為掩飾。
四、又雖然被告台証公司有針對營業員宣導並禁止保管客戶之存摺、印章,並在公司營業大廳張貼相關公告,惟將存摺、印章交由營業員保管是証券業之普遍現象。
丙、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台証公司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原告丁○○除提出台新銀行存摺細目影本外,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證明丁○○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再依該存摺影本,原告亦僅能證明其銀行帳戶內確有金錢支出之情形,惟該筆金錢究竟係供何人、何用途使用,並無法自該證物中得知。即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係由被告戊○○領受後並挪用。另原告甲○○僅以「被告所簽收據」証明原告曾囑託曾秋月,將其保管之大眾公司股票四萬零二百股交付予被告戊○○,以辦理股票集保,而戊○○竟盜蓋原告印章於股票委賣書上,並將系爭股票擅自於田禮誠之股票帳戶賣出,然該證據僅能呈現原告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戊○○之事實,並無法証明交付原因究為委託戊○○辦理集保或係原告借貸,故甲○○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股票係由被告戊○○所盜賣。故原告二人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証公司為其受僱人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丁○○與被告戊○○間日常往來密切,實非一般業務上關係可比,故丁○○
若真有交付款項予戊○○之真正原因,應非委託被告戊○○申購基金,而係借款予戊○○。再縱使被告戊○○果真受原告委託代領款項,此亦非台証公司僱用被告戊○○所從事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更係台証公司禁止被告戊○○從事之行為。從而,被告戊○○之行為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股票所有權人以書面委託他人以該他人之股票買賣帳戶賣出股票並代辦交割及領
取股款事宜之交易類型俗稱「借戶賣出」,於股票交易實務上相當常見,而此等借戶賣出之交易合法成立要件,即在於股票所有權人需填寫委託書並加蓋其股票上原留印鑑。故可見本案實係甲○○同意將該系爭股票賣出,並將所得之款項借予戊○○,而非如甲○○所述之有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事實。
㈣被告台証公司就選任受僱人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僱用人台証公司不須就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⑴台証公司於選任被告戊○○為員工之際,即已明白告知被告戊○○不得代替客戶
保管印章存摺,戊○○並簽有「聲明書」乙份,是台証公司於選任被告戊○○之初,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台証公司於平日教育訓練課程中亦再三告誡所屬營業員工不得有違反法令代客保管印章存摺之行為,並定期進行相關稽核工作,足見台証公司對於監督戊○○平日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⑵另依原告丁○○、甲○○主張侵權行為發生的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
日及同年九月十日星期六下午三時許,乃屬營業時間之外,地點亦非在台証公司營業處所,而係於丁○○住處及甲○○經營之公司處,故被告台証公司並無法監督被告戊○○之行為。是縱使台証公司平時已善盡監督被告之責,並禁止其代客保管印章存摺,亦無法防止原告與被告在營業時間、營業處所外自行相互委託保管印章、存摺之行為,此乃屬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⑶又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
係消滅」,而此債務之免除,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後即發生效力。緣原告丁○○、甲○○既已親自簽署聲明書乙份,承諾願遵守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規定,絕不將印章、存摺等物交由被告公司員工保管,否則對於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原告願意自行負責。即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損失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台証公司與原告間縱有債務存在,亦已因原告之免除而當然消滅。再此聲明書並非僅對於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買入上市上櫃股票之時才有其適用,蓋系爭聲明書上完全沒有表明其為前開兩項契約附件之文字,究其實質內容,亦非僅限於原告委託被告買賣證券之事宜,尚且包括送存集保、印鑑證明、禁止與被告公司員工間借貸金錢等等整體性規範,故自聲明書之外觀形式、生效條件及實質內容而言,皆屬獨立之法律上文件,自得適用於本案。
⑷復丁○○將銀行印章及存摺輕易交予戊○○,致戊○○得任意提領其金錢,實係
明顯欠缺對於處理自己金錢所應有的注意,即丁○○若不將銀行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戊○○,則被告戊○○將無從挪用原告款項,而原告之損害當不致發生,是原告疏於保管自身印章存摺之舉,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於自身所受損害應屬與有過失。另原告將印章、存摺交付與被告戊○○之行為,未曾預先通知台証公司,台証公司實無從得知,故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為與有過失。
⑸茲因客戶與員工之間有借貸、保管金錢、股票、印章、存摺等行為,乃我國證券
法令所禁止者,而各證券商皆依主管機關要求而將此一規定廣對員工客戶宣導;原告甲○○富有股票交易經驗,對於此一情形本應知之甚稔,況原告甲○○尚親自簽署系爭聲明書,亦應自聲明書中文句瞭解將自己所有之股票交付予被告公司員工,乃證券法令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是原告甲○○將大眾公司四萬零二百股股票輕易交予無關乎集保業務之被告戊○○,致丁○○有機會可乘,實係明顯欠缺對於處理自己股票所應有的注意,即若原告甲○○將股票交付予被告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甲○○亦從未預先告知被告公司,乃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亦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之情形,從而原告對於自身所受損害應屬與有過失。復按現行股票交易制度,被告戊○○要在非原告帳戶即田禮誠帳戶,賣出原告名下股票,須以檢附蓋有原告甲○○原留印鑑之股票委賣書為要件,而原告之使用人曾秋月,竟疏於保管原告印章之義務,致原告印鑑遭被告戊○○冒蓋於股票委賣書上,而發生系爭損害,是以原告之使用人曾秋月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第一項規定而視同原告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二、台証公司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者乃關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責任,
其存在要件,係該履行輔助人,於債之履行上確有故意或過失。惟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台証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戊○○就侵占丁○○購買基金之款項及未替丁○○申購基金、盜賣甲○○股票及盜領存款等債之履行有任何故意過失責任,自亦無從請求台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⑵被告台証公司與原告丁○○間並未就「創新科技基金」之銷售事宜簽訂任何契約
,至「新光國家建設基金」之憑證,與本案無涉,亦不能以之為証。再雙方之前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其內容並不涵蓋「創新科技基金」之銷售,是故原告與台証公司間並未就「創新科技基金」之銷售事宜上存在任何債之關係,從而台証公司與丁○○間並未存在有關創新科技基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丁○○自無從要求台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⑶再丁○○、甲○○既曾與台証公司簽有聲明書乙份,承諾願遵守證券交易法相關
法令規定,絕不將印章存摺等物交予台証公司員工保管,否則對於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丁○○、甲○○願意自行負責等語,故縱使被告戊○○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被告台証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亦不須就被告戊○○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而論,丁○○、甲○○自不得主張被告台証公司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提出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各二份㈡戊○○、丁○○、甲○○所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份㈢借戶買賣股票委託書、委託賣出股票之成交記錄影本各一份㈣台灣投信系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益權單位委任銷售契約一份㈤大眾電腦四萬股股票送存抵交割之傳票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所發行之創新科技基金,是否有委託台証公司代為銷售之情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戊○○佯稱欲為丁○○代為申購被告台証公司所承銷之「創新科技基金」,丁○○遂將印章、存摺交予戊○○代為提領一百二十六萬元,以便辦理相關基金申購事宜,惟戊○○不但未為申購,尚且將該一百二十六萬元轉存至許明進之帳戶中以為私用,迄今仍有八十二萬元未為返還;另原告江庭芳則主張:被告戊○○乘甲○○委託曾秋月將大眾公司之四萬零二百股股票及印章,交予戊○○辦理股票集保事宜時,竟盜蓋該印章於股票委賣書上,並將該四萬股股票以田禮誠之帳戶賣出,所得金額亦存入田禮誠之帳戶內,以為私用,嗣又提領甲○○帳戶內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之存款,代甲○○購入大眾公司之四萬股股票,以製造股票仍存在於甲○○股票帳戶內之假像,後戊○○雖歸還該二百股股票及十四萬元,惟甲○○仍受有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丁○○、甲○○自得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及其僱用人被告台証公司就上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台証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戊○○,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台証公司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丁○○、甲○○亦各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被告戊○○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認諾,並對於所有事實均為自認,而無任何爭執。
四、被告台証公司則以原告丁○○、甲○○並無法舉証戊○○之侵權行為確係存在。且若戊○○確因執行職務而有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行為,原告二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二人亦已免除被告台証公司之責任。再被告台証公司實已就選任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二人所主張侵權之行為,又係在台証公司營業時間外及營業地點外,故台証公司對此,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台証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須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丁○○與被告台証公司間並無任何有關創新科技基金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二人既已簽定不得將存摺、印章及股票,交由台証公司之員工保管之聲明,自亦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從而,台証公司自不須就其受僱人戊○○之故意、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台証公司三多分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台証公司確有負責承銷台灣證券公司之「創新科技基金」及「國家建設基金」,而原告丁○○、甲○○亦確係於台証公司開立帳戶買賣股票,此為被告戊○○與被告台証公司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戊○○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對事實為自認而不爭執,從而,原告丁○○、甲○○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戊○○給付八十二萬元、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再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可知債權人不須對連帶債務人全體一同起訴,對於個別或全部起訴皆為合法。另債權人若對數個連帶債務人一同請求,而成為共同訴訟時,其重要爭點雖共通,論理上不能為不同之認定,但並不要求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民事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必須合一確定」的情形,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故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即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僅為論理上須為一致之認定,但於法律上確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故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亦非為類似共同訴訟,而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準此而論,本件共同訴訟人之被告戊○○、被告台証公司,雖為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人,但各享有處分訴訟標的之權能,且利害皆不及其他被告。故被告戊○○雖對於原告丁○○、甲○○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此不利益並不及於被告台証公司。故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証,即原告仍須就戊○○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對於債之履行是否有故意、過失等情,負舉証之責。惟被告戊○○、台証公司既為共同訴訟人,為避免審判重複或裁判矛盾,在有其他書証或証人以資佐証之情況下,仍應有限度地同意有主張共通、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惟若被告一人因認諾而敗訴,實無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八、原告丁○○部分:㈠原告丁○○主張被告戊○○,將其所欲申購創新科技基金之一百二十六萬元,轉
存至許明進位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內,以為私用,而有侵害丁○○權利之行為,此既為被告戊○○所承認,再參以被告台証公司就丁○○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確有一筆一百二十六萬元之轉帳支出,,亦不為爭執等情,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戊○○之業務範圍應僅限於為客戶處理股票及基金之買賣事宜,應不包括保管客戶之存摺、印章並實際經手客戶金錢之進出,且此亦為台証公司所明令禁止其營業員從事之事項,況自卷附原告丁○○所簽署之聲明書所載:「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所有之股票、股條、印章及存摺交由台證公司員工保管及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之內容觀之,亦可證丁○○實知此等行為,既係台証公司所禁止之事項,即應非屬被告戊○○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故被告戊○○雖有侵占原告丁○○一百二十六萬元之行為,惟此並非戊○○業務範圍內之工作,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準此而論,原告丁○○自不得請求被告台証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丁○○並未舉證証明:被告戊○○確持載有被告台証公司所承銷之創新
科技基金之申購書,與其簽訂所謂之開放式受益憑証(即俗稱基金)契約,至戊○○雖為自認曾以此藉口為原告丁○○辦理而取得款項,惟其並未表示係代理被告台証公司為原告丁○○辦理,復因無其他旁證以資參酌,故不能援以主張共通原則,而信其為真實,且原告丁○○亦自承經其查証台証公司確無其申購創新科技基金之登記;況且雙方前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其內容亦不能涵蓋「創新科技基金」之銷售;另原告丁○○所提出之「國家建設基金」之受益憑証,亦僅能証明其確有申購該筆基金而已,並無法由此證明原告與台証公司間就「創新科技基金」之銷售事宜上,存有任何債權契約,故縱然基金之銷售屬戊○○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惟原告丁○○就曾向被告台証公司承購創新科技基金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丁○○於此亦無法請求被告台証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台証公司與丁○○間既未存有創新科技基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是原告丁○○無從要求台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與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台証公司為其受僱人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台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甲○○部分:㈠被告戊○○既自承其確有盜蓋甲○○之印鑑章於股票委賣書上,以便借用田禮誠
之帳戶將大眾公司四萬股之股票盜賣出後,轉存所得款項至田禮誠之銀行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借予同事填補操作股票之虧損;嗣並以其所保管甲○○之印鑑章、存摺,提領甲○○於台新銀行之存款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並以甲○○之名義再購入大眾電腦四萬股股票,製造股票仍存在之假象;而被告台証公司又不否認有上揭買賣之進出,且又自承田禮誠確為被告戊○○之人頭戶等事實(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卷附之被告戊○○所簽立「茲收到甲○○先生大眾電腦股票共計肆萬貳佰股」之收據、甲○○於台証公司證券存摺細目影本及於台新銀行銀行存摺細目、借戶買賣股票委託書、委託賣出股票之成交記錄紀錄等,堪信原告甲○○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戊○○確因上述事實,而有故意不法侵害甲○○權利之行為,致甲○○因此受有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之損害。
㈡既被告戊○○係台証公司雇用之營業員,代理台証公司替客戶為買賣股票事宜,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証公司就被告戊○○盜賣原告股票、盜用原告台新銀行存款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台証公司是否得援引同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其不須負賠償責任,茲分析如下:
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究其立法精神,實因受僱人通常多無資力,若使單獨負責,被害人往往有不得受償之虞,故令僱用人負中間責任,並賦與僱用人同條項但書之免責事由,以資平衡。
⑵被告台証公司於選任被告戊○○為員工之際,即已明白告知被告戊○○不得代客
戶保管印章、存摺及股票,此亦為戊○○所自承,且依卷附戊○○所簽立之聲明書第三點所載:「本人於任職期間,願確實遵守.....公司依法令所訂內控之規定:(例如公司或個人名義與客戶間有借貸關係或挪用情事、為款券借貸之媒介、保管客戶之有價證券、存摺或印鑑、全權代理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等禁止規定)......」之內容,可證台証公司於選任被告戊○○之初,即已盡相當之注意。
⑶再台証公司於平日教育訓練課程中亦再三告誡所屬營業員不得有違反法令代客保
管印章、存摺及股票之行為,並定期進行相關稽核工作,且戊○○亦自承被告台証公司有針對營業員宣導並禁止保管客戶之存摺、印章,並在公司營業大廳張貼相關公告,故足見台証公司對於監督戊○○平日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⑷另原告甲○○亦不否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星期六
下午三時許,乃屬營業時間之外,地點亦非在台証公司營業處所,而係於甲○○所經營之公司。該交易時間、地點皆非正常,原告甲○○應能有適當之懷疑。從而,台証公司所辯縱使平時已善盡監督被告戊○○之責,並禁止其代客保管印章存摺,亦無法防止原告與被告在營業時間、營業處所外自行相互委託保管印章、存摺之行為等語,非不足採。又因客戶與証券商員工之間有借貸、保管金錢、股票、印章、存摺等行為,已為我國證券法令所禁止,而各證券商皆依主管機關要求而將此一規定廣對員工客戶宣導;原告甲○○亦有相當之股票交易經驗,對於此情形應知之甚稔。再從原告甲○○所親自簽署之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觀之,甲○○應能自該聲明書中之文句瞭解:將自己所有之股票交付予被告公司員工,乃證券法令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台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經查原告甲○○與被告台証公司間確有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此有卷附之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信兩造間確有關於委託證券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惟甲○○既曾與台証公司簽有聲明書乙份,承諾願遵守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絕不將印章存摺等物交予台証公司員工保管,否則對於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甲○○願意「自行負責」,此應即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之「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至原告甲○○雖辯以係為辦理集保,而將股票交付,故應不適用上開約定云云,惟原告甲○○交付股票之時、地均非為被告台証公司所得監督之範圍,業如前述,如此尚難排除該約定之適用。故雖然被告台証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戊○○因盜賣原告甲○○之股票、盜領原告甲○○之存款,而就原告與台証公司間債之履行,有故意侵權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台証公司亦因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不須就被告戊○○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準此而論,甲○○自不得主張被告台証公司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㈣從而,原告甲○○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與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台証公司為其受僱人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台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丁○○、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戊○○請求八十二萬元、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為有理由,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台証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兩造間就原告二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及抗辯,均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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