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價值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高春吉 (即祭祀公業 高鐘波 之管理人)
高明石 (即祭祀公業高鐘波之管理人) 高再興 (即祭祀公業高鐘波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乙○○
丙○○
丁○○壬○○○甲○○○ 張傳生
辛○○
庚○○
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價值(確認地上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鐘波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二二、二二
三、二二四號土地,因景美國小擴建工程而被徵收,被上訴人雖繼承或遞再繼承高添丁在上開二二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上權人為高添丁,下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被上訴人乙○○亦單獨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下稱被上訴人乙○○之地上權),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未依法代為補償前述地上權之負擔前,即逕將徵收該二部分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一元,以伊為受取人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致被上訴人就該地上權對伊之補償費請求權依然存在。伊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為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被上訴人乙○○之地上權價值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經通知被上訴人協商領取未果終使伊無法領取扣除前述地上權價值以外之土地補償費。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部分範圍外及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價值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範圍外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第一審共同被告 高聰義高玉女 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價值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該第一審共同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計算前述地上權之價值,所參照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而失效,其猶據以計算地上權之價值,自屬不公平。又系爭土地經徵收提存之補償費(原判決誤載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地上權價值經鑑定)每坪為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而土地之地上權價值,經鑑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每坪為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五元,伊之地上權價值即應以每坪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優先自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系爭土地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發給補償費,則計算上開地上權價值,亦應以此加成發給之徵收補償費為計算基礎。參照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應以該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始符合公平原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應為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乙○○之地上權價值應為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及被上訴人乙○○之地上權價值之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上開地上權僅記載權利範圍,並未記載權利價值及存續期間。上訴人雖主張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計算該地上權之價值,惟該條規定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倘仍以之為該地上權價值之計算基礎,即非允洽。參以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價值達每坪十三萬一百八十五元,有報告書可考,足見上訴人主張該地上權價值以每坪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八角計算,確屬偏低。是系爭土地既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徵收補償費,則該土地應有之負擔即上開地上權價值,即應同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徵收補償費為計算基礎,始屬正當。亦即本件應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方符公平原則。準此,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折算為一三‧七七平方公尺,其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應為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乙○○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折算為八○‧六平方公尺,其地上權價值應為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部分及被上訴人乙○○之地上權價值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即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明確一定,原則上不得附加條件,方足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查依卷附提存通知書(見第一審卷一一頁至一四頁、外放證物)記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及登記為高金鳳名義之地上權、被上訴人乙○○之地上權等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其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包括登記地上權人高金鳳部分)、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一元)。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被上訴人乙○○之地上權價值之請求權係分別在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始為兩造所不爭,則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地上權價值應分別達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抗辯(見第一審卷七頁、四○頁、五四頁、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正面、一二○頁、二六五頁正面、原審卷三三頁背面、一三三頁正面)。及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復祇表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價值分別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範圍外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第一審卷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正面、五四頁)等情形下。具見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於上開金額外不存在之請求權範圍究竟如何並未為表明,其訴之聲明自欠明確而不完足。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補充之,亦未命上訴人補正,遽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次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見外放證物)記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土地價格推定為每坪四十五萬元,其地上權價值固推定為每坪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惟原審未調查審認前述提存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每坪土地補償費究為若干,遽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價值以每坪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確屬偏低云云,殊嫌率斷。況原審認上開地上權價值應以前述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始符公平原則,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第一審共同被告高聰義、高玉女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價值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該第一審共同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原審因未就該部分訴訟及其第一審判決為審理裁判,於原判決內並未將該第一審共同被告列為當事人。則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顯係「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價值及上訴人乙○○之地上權價值之請求權不存在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誤寫,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