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補發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
送達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洪彜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奉派至香港分公司任副經理職,迄八十五年二月間,因年逾五十六歲,且已工作十七年又五月,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伊調回台北總公司,並同意以同年月二十一日為退休生效日。伊於退休時之月薪為新台幣(以下如無載明為港幣即指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零十二元(含本薪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伙食費三千元、車馬費一千四百四十元、主管加給二萬二千元,及駐港生活津貼港幣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換算新台幣為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核計退休金應為九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詎被上訴人竟將駐港生活津貼排除在工資之外,僅以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平均工資,給付伊退休金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短付五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駐港津貼包含生活費、居住費用、交通費、保險費、稅金及調節等項,均屬因在港工作而增加支出之費用,雖由被上訴人負擔,但非勞動之對價,且外派人員常有輪調情形,該項給付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為工資之一部分。伊係依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按上訴人於國內存記之職等核給退休金,而將上訴人返國後始領有之主管加給、伙食費、車馬費等三項計入給付,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況上訴人任副經理職,與伊為委任關係,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任職該公司香港分公司副經理,八十五年二月間上訴人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調回台北總公司,並同意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嗣被上訴人依該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給之退休金,係以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基本薪資,加計伙食費、車馬費、主管加給等項,核計其平均工資為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再依上訴人之年資共三十三個基數,合計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函、退休金結算通知單、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等可稽,可認為真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之副經理,其於擔任副經理職伊始,即與被上訴人訂有聘僱契約,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受領薪資,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之退休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云云,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在港工作期間,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元、駐港津貼港幣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並未領有伙食費三千元、車馬費一千四百四十元、主管加給二萬二千元之事實,既與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清單、活期存款月結單記載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所爭執之駐港津貼,乃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費相似,屬獎勵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觀之上訴人在港工作期間,除基本薪資外,僅領有駐港津貼,其他如主管加給、伙食費、車馬費等在台同等級人員領取之給付,被上訴人即未另外給予;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派駐香港分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為彌補因港、台兩地生活程度之差異與伊全家之不便,及需付昂貴之房屋租金等,乃按月給付伊駐外生活津貼等語,且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六月間通過之該公司國內外派人員薪給改制方案,其簡報資料亦記載「現行對外派員工所採之補救措施係在台發放房屋津貼、幣值匯率貼補……改進方案則採國內存記等級之基本月薪照發,另加發國外津貼,折合當地貨幣發給,國外津貼之設定,係按員工需要,參考當地經濟狀況、生活指數、保險、稅金等因素,以包括在當地之『生活、房租、交通、保險、稅金』等項費用考量而研定合理標準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公司係將國內同等級人員所領取之主管加給、車馬費、伙食費及因國內、外生活條件差異所給予之房租補貼等恩惠性給與,均包括在駐港津貼一項中給付。是該項津貼顯非全然係工作之對價,其中與國內職等相同人員薪資之差額部分,應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派駐國外,由被上訴人公司給與之生活補貼,該部分給付乃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自不得列計為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國內外派人員之退休均按其國內存記職等級給與計算,即與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無違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在港任職期間之工資,除基本薪資外,將主管加給、伙食費、車馬費等均加計在內計算,核定其退休金數額,應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及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面認上訴人在港工作期間,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元、駐港津貼港幣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並未領有伙食費三千元、車馬費一千四百四十元、主管加給二萬二千元,一面又認被上訴人係將國內同等級人員所領取之主管加給、車馬費、伙食費及因國內、外生活條件差異所給予之房租補貼等恩惠性給與,均包括在駐港津貼一項中給付,前後所論,顯有矛盾。倘系爭駐港津貼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國內與上訴人同等級人員所領取之主管加給、車馬費、伙食費,具見該津貼中有一部分原即屬於上訴人如在國內所應發給者,則被上訴人公司國內之員工於計算退休金時,既得將其領取之主管加給、車馬費、伙食費計入「平均工資」,何以上訴人所領取駐港津貼中之各該部分反不得計入﹖亦待澄清。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先後三次所稱上訴人支領駐港津貼之總數均不相同,其「細目」金額更不一致(見一審卷三五頁反面、原審「勞上」字卷一一八頁反面、原審「勞上更一」字卷一九頁),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究竟是否真實可採,遽謂被上訴人公司係將國內同等級人員所領取之主管加給、車馬費、伙食費及因國內、外生活條件差異所給予之房租補貼等恩惠性給與,均包括在駐港津貼一項中給付,是該項津貼顯非全然係工作之對價,其中與國內職等相同人員薪資之差額部分,應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派駐國外,由被上訴人公司給與之生活補貼,該部分給付乃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自不得列計為工資之一部分云云,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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