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股權轉讓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丙○○
乙○○○
戊○○
己○○上訴人甲○○○
丁○○庚○○○即 陳建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轉讓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丁○○、庚○○○(下稱甲○○○等三人)起訴主張:伊三人及訴外人 陳廷忠陳清忠 為已故 陳查 某之繼承人,對造上訴人乙○○○為陳廷忠之配偶,對造上訴人戊○○、己○○、丙○○為陳廷忠之子。 陳查某 生前獨資經營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將該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乙○○○名義七百一十股,戊○○、己○○、丙○○名義各二百股。因陳查某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其與對造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對造上訴人自應將上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返還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縱認前述信託關係不成立,對造上訴人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各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萬裕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伊三人及陳廷忠、陳清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乙○○○、戊○○、己○○、丙○○(下稱乙○○○等四人)則以:萬裕公司並非陳查某一人獨自出資設立,對造上訴人就信託契約成立之時地、內容及目的,又均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況對造上訴人庚○○○於陳查某死亡後,即將其名下之萬裕公司股份部分出售他人,顯亦認為萬裕公司之股份全部非為陳查某一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乙○○○應就系爭股份二百一十股、戊○○、己○○、丙○○應就系爭股份各二百股,向萬裕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甲○○○等三人及陳廷忠、陳清忠公同共有,並駁回甲○○○等三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甲○○○、丁○○、庚○○○及陳廷忠、陳清忠五人為陳查某之繼承人,乙○○○為陳廷忠之配偶,戊○○、己○○、丙○○為陳廷忠之子。陳查某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可稽。甲○○○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法取得陳廷忠、陳清忠之同意,而逕行起訴,尚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萬裕公司之股份共六千股,每股金額一萬元,合計資本額為六千萬元,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依股東名簿及股份變更登記表記載,截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各股東之股數如下:陳查某一○五○股、陳清忠一三五○股、甲○○○六九○股、丁○○三五○股、庚0000000股、乙○○○七一○股,戊○○、己○○、丙○○各二○○股。陳查某雖以乙○○○等四人等之名義為萬裕公司之股東,分別登記渠等持有之股份,但經查該公司未曾召集股東會,無從行使股東權,且所有股東印章由陳查某集中保管,該公司每年之盈餘分配亦均入陳查某之帳戶,並無任何盈餘實際由乙○○○等四人取得,該四人等股東自始不負公司法所規定股東之權利義務。足見陳查某以其子孫或媳婦等人名義登記萬裕公司之股份,應屬消極信託,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為有效。甲○○○等三人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等四人轉讓登記系爭股份部分,固非正當。惟陳查某登記予乙○○○等四人之系爭股份,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甲○○○等三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四人各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萬裕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屬有據。第因乙○○○名義之系爭股份,其中五百股係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登記,迄甲○○○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乙○○○以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從而,甲○○○等三人請求乙○○○就登記其名義之萬裕公司股份七百一十股,戊○○、己○○、丙○○就登記其名義之萬裕公司股份各二百股,向該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伊三人及陳廷忠、陳清忠公同共有,除對於乙○○○超過五百股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二四四頁至二四六頁),而陳廷忠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宗可稽。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則原審言詞辯論時,陳廷忠之權利能力既已消滅,甲○○○等三人訴之聲明,猶請求乙○○○等四人分別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辦理轉讓登記予陳廷忠公同共有部分,即欠妥當,原審未命甲○○○等三人補正,遽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次查乙○○○等四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伊與甲○○○等三人取得萬裕公司股份之數量不一,時間長短互異,且庚○○○於陳查某死亡後,即將其名下之萬裕公司股份部分出賣與訴外人 周永祥林正弘 、穎川萬和、 穎川欽和穎川浩和 ,顯見庚○○○亦不認為該股份為陳查某之遺產,足證甲○○○等三人主張之信託關係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第一審卷六九頁、七四頁至七八頁、一四五頁、原審卷六一頁背面、六二頁正面、一五五頁正面,並參見原審卷四一頁、二四七頁)。此與判斷乙○○○等四人就系爭股份與陳查某是否有信託關係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且未調查審認乙○○○等四人與陳查某如何訂立信託契約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泛謂陳查某以其子孫或媳婦等名義登記萬裕公司之股份,應屬消極信託,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為有效云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先則認定甲○○○等三人對乙○○○系爭股票七百一十股中之五百股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繼則謂:甲○○○等三人對於乙○○○超過五百股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餘部分有理由,其論斷顯屬前後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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