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除白天幫忙家中農事外,晚上在女友所營檳榔攤幫忙生意,並兼營叫車載客,同年五月四日夜間十時許,上訴人突接獲他人電話叫車,立即出車至新營市大光螢KTV前載客,到達時,見有三人鬥毆,其中二人將另一人(即 葉一正 )推至上訴人車上,起先該二人稱欲至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嗣該二人囑上訴人跟隨一部車子,至 陳惠龍 住處,該二人即將葉一正帶上樓,一會下來,即再命上訴人載該二人至鹽水交流道旁下車,上訴人即駕車回家睡覺。該二人,應係 陳坤 鍾、 蔡憲儀 所委託綁架葉一正之人,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僅因被電話叫車而前往載客,實屬營業之行為。至於蔡憲儀於當晚出現於陳惠龍住處,雖係由 陳坤鍾 載來,而欲與綁人之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情商延後付款之事,然此實與上訴人無關。㈡本件共犯陳惠龍與上訴人乃素不相識,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案發之前,陳惠龍即曾花費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委託徵信社調查 林惠美 之行蹤,事實上,陳坤鍾處理僱人去找林惠美之事,亦曾找過該案焚屍共犯 黃火木 等去押人。陳坤鍾懾於所犯殺人罪將受重刑之壓力下,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可能受警方之誘導,而陳述上訴人乃綁葉一正之人,該份警訊筆錄並非陳坤鍾於獲案時立即製作,而係在檢察官起訴已三個月後,在警方借提陳坤鍾時始製作,該次警訊中,陳坤鍾竟可無誤供出上訴人之姓名,而未稱上訴人之綽號為「鴉片」,此與一般喝一次酒認識應僅稱呼綽號而不詳真實姓名之常情有違。㈢共犯陳坤鍾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供稱:「我在蔡憲儀檳榔攤見過(上訴人)一次面,我與堂哥陳惠龍至該檳榔攤聊天,談及陳之女友林惠美訴訟之事,問蔡憲儀有無認識朋友可代為處理,蔡憲儀過二、三天才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朋友說好,至於他朋友是否為甲○○,我就不知道」,可知陳坤鍾確有要蔡憲儀代請人,而蔡憲儀在二、三天後才回音之事實,此亦與陳坤鍾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警訊中所述之「我要去向蔡憲儀收錢,剛好蔡憲儀之朋友甲○○也在場,在聊天之際陳惠龍曾向甲○○提起他與林惠美之事,甲○○聽完後,表示要幫陳惠龍處理看看」、「(何人將葉一正載至陳惠龍家﹖)蔡憲儀之朋友,我不認識他……。」等語,矛盾不符。陳坤鍾之上開筆錄已有瑕疵可指,自不得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另共犯陳惠龍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稱「係甲○○押人至其住處」(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同年十二月三日警訊中則供述「綁葉一正之人中有一名我知道他綽號叫『鴉片』,然不敢確認『鴉片』之人係甲○○」(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又供稱「綽號『鴉片』之人不是甲○○」(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又供稱「該綽號鴉片之男子係另一人,不是甲○○,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陳惠龍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亦難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關於陳坤鍾、蔡憲儀究僱請何人綁走葉一正,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再傳訊陳坤鍾、蔡憲儀,原審未予傳訊,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至上訴人於案發後,將所有TG-九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賣掉,乃因常有友人向上訴人借車,致生諸多困擾,且叫車之生意亦不佳,始決意賣掉該車,此經上訴人迭次供明在卷。原判決卻率認此為上訴人逃避追查之舉,益見上訴人犯案心虛諱避之情 云云 ,實乃推測或擬制之詞,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共犯陳坤鍾、陳惠龍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案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所供綽號「鴉片」之甲○○等三人將葉一正押至陳惠龍住處之供詞,及蔡憲儀在該案所供:「住在土庫之甲○○綽號『阿(鴉)片豐』」、「當天陳坤鍾叫我向甲○○等三男子要求慢一點付錢」等語,暨上訴人已自承其綽號為「鴉片」,案發當時確以其計程車載葉一正前往陳惠龍住處之事實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道旁蔡憲儀所經營之全國花檳榔攤與其友人蔡憲儀閒聊之際,適有陳惠龍、陳坤鍾亦至該檳榔攤提及陳惠龍因其前任女友林惠美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陳惠龍亟思與林惠美達成和解以便使林惠美撤回告訴,惟林惠美避不見面,陳惠龍遍尋林惠美無著,苦思無策,遂與陳坤鍾共謀非法剝奪林惠美或林惠美之男友葉一正之行動自由,以逼使林惠美出面商談上開和解之事,並擬託人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押回林惠美或葉一正。上訴人在場聽聞此事,即表示願代為處理,陳惠龍遂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上訴人找尋並押回林惠美或葉一正,陳惠龍並告知上訴人葉一正之車號及地址,及至同年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夥同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二-十五號台灣不鏽鋼公司前尋得葉一正,乃共同強行將葉一正推入上訴人所有之TG-九二一一計程車內,以膠布纏繞其臉部,捆綁其雙手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旋於翌日零時十五分許,將葉一正強押至台南縣○○鎮○○街○○○號陳惠龍住處,上訴人及前述不詳姓名者共三人,則應蔡憲儀之商請,同意陳惠龍延後付款,旋即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共犯陳坤鍾、陳惠龍、蔡憲儀已迭次指稱上訴人確與另二位不詳姓名者,將葉一正押至陳惠龍住處,原判決採信陳坤鍾、陳惠龍、蔡憲儀不利上訴人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並說明陳惠龍嗣於第一審雖陳稱:「我不認識甲○○」、「該綽號『鴉片』之男子是另一人,不是甲○○」云云(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共犯陳坤 鍾嗣 於第一審亦翻稱:「(何人將葉一正載至陳惠龍家﹖)蔡憲儀的朋友,我不認識他,他們把人押來就走了,但是我沒有看到甲○○」云云(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及共犯蔡憲儀於第一審亦供稱:「……他們押到人那一天我都不知道」云云(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與渠等在警、偵訊時所供不符,要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渠等此部分之供詞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 潘存儀 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聲請傳訊證人黃火木以證明共犯陳惠龍亦曾委請黃火木及他人尋覓被害人葉一正,並聲請再予傳訊共犯陳惠龍、蔡憲儀、陳坤鍾等人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從事計程車業務以及陳惠龍是否亦曾委請黃火木及他人尋覓被害人葉一正,均與上訴人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無直接關連,而上揭共犯陳惠龍、陳坤鍾、蔡憲儀等人已於前述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供述上訴人涉案經過甚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況查渠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有翻異前供改為迴護上訴人而作不實供述之現象,業如前述,上開證人及共犯均無傳訊之必要。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可言。至於陳坤鍾之警訊筆錄係何時製作,並無礙該筆錄之真實性。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自用車賣掉,係為逃避追查,此認定縱有不當,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原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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