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號、第二五五二號、第二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兩願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童軍繩勒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環狀15×2公分瘀傷,並向乙○○恫稱「要讓兩造所生子女 李松霖 、 李政龍 、 李啟銘 重新出世」,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日常生活之安定,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子女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前述處所,以手毆打乙○○頭、手等部位,致乙○○分別受有顏面3×2公分、4×1公分,前頸部7×1、9×2公分,左前臂5×1、2×1公分瘀傷等傷害。乙○○因不堪其擾,搬回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五之六號娘家居住後,甲○○繼於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乙○○娘家之住宅內,與乙○○就小孩監護權問題發生爭執後,以手捶打乙○○,乙○○跑入房間內,甲○○仍欲破門而入,並以「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破盤仔」、「賤人」等語辱罵乙○○,造成乙○○左肩門、右踃淤血及左足踝扭傷,而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在雙方拉扯時,甲○○為使乙○○屈服,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趁乙○○不備,以腕力將乙○○之手機取走之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乙○○胞弟 林家儀 報警處理,甲○○當場為警逮捕,而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猶對乙○○恫嚇「不要逼我做不願意做的事」,致乙○○心生畏怯,足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有拉扯,未打乙○○,係為小孩子問題吵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述綦詳,復有證人林家儀及 林美足 分別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照片二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件在卷可稽;又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該暫時保護令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核發給,該通常保護令即自該日發生效力;參以被告亦坦認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且有發生拉扯,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則被告動輒以武力及不堪入耳之言語相向,並不時出言要對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不利,衡此舉動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四月二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上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同年四月二日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名間,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無視法院禁令,連續以傷害、恐嚇及騷擾之手段違反通常保護令,已足使告訴人陷於難以磨滅之恐懼陰霾,犯後猶飾詞否認而毫無悔意,對於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僅以夫妻吵架難免一語帶過,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