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發生前並無人提議行搶,原判決以張○豪提議行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張○豪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因葉○正先騎機車攔住我們見葉○正黑色皮夾,才臨時動手行搶,沒有人提議,而是臨時起意。」(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偵訊(談話)筆錄),乙○○於偵查中稱:「沒人提議,是事後我問起來才知是被害人的」(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又於第一審供稱:「我看到張○豪拿被害人的皮夾打被害人」、「那時我問 莊皮夾 是不是他的,所以就把皮夾交給莊」,張○豪供稱:「剛開始時,我從被害人右後褲袋拿出被害人的皮夾打他的嘴巴……」(以上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等對於張○豪拿取被害人之皮夾事先並不知情,且張○豪拿取被害人之皮包,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亦未傳訊被害人到庭訊問及與上訴人等對質,遽認上訴人等與張○豪對本件強盜有犯意聯絡,並稱「經甲○○、乙○○首肯」,顯有判決理由未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懲治盜匪條例早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原判決仍加援用,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葉○正於警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之指訴,甲○○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初訊時之自白,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查之自白,少年張○豪於第一審少年法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贓物物證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扣案之安全帽二頂、機車大鎖一付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豪(另案審理)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號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見葉○正單獨騎乘○○○-○○○號機車自對向駛來,張○豪即提議行搶,經甲○○、乙○○首肯後,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張○豪廻車轉向攔下葉○正人車;上訴人等則以機車堵住葉○正後路,使葉○正無法逃離後,乙○○即持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張○豪亦持所有之機車大鎖一付、甲○○則以徒手共同毆打葉○正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致葉○正受有頭部挫傷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任由張○豪強行取走置於褲子後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零五元、美金一百零二元及健保卡一張),張○豪行搶時,匆忙將皮包掉落地下,乙○○即將皮包拾起,並置放於騎乘之○○○-○○○號機車置物箱內。三人再將葉○正圍毆倒地,始分乘機車逃離現場。旋即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大廟公內,由甲○○將搶得之贓款朋分,其中甲○○分得一千三百元及美金一百零二元;乙○○分得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張○豪則分得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強盜取財之犯行,甲○○辯稱:當時僅係出手毆打被害人而已,不知乙○○、張○豪竟強取被害人皮包等語;乙○○辯稱:因圍毆被害人時,見張○豪拿被害人之皮包,不慎掉落地上,一時誤以為是甲○○所有,始將皮包撿拾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無共同行搶之意云云,不可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等雖另稱:當時因對被害人看不順眼,始起意攔車毆打教訓被害人。少年張○豪於警訊中供稱:「因葉○正先騎機車攔住我們,然後我們三人再騎機車攔住葉○正,毆打他時,見葉○正黑色皮夾,才臨時動手行搶,沒人提議,一切是臨時起意。」,及至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亦稱:我為了超車,逆向到對面車道,差點擦撞,他回頭來追我們,我們停下來,他也停下來,後來我們回頭,他也回頭讓我們追,追了一百公尺追到他們,我起先空手打他,後來以大鎖打他,乙○○拿安全帽打,甲○○空手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九頁)。然本件係張○豪提意行搶,有前開證據為憑,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指稱:突遭上訴人等及張○豪三人攔下機車搶劫。甲○○、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另稱:當時已三更半夜,路燈不是很亮,道路也看不太清楚等語。則以案發時之現場道路昏暗,上訴人等與被害人又分乘機車對向行駛,上訴人等豈會對被害人看不順眼之理﹖足證上訴人等及張○豪所稱:「因看不順眼」或「超車發生衝突」始起意教訓被害人,並於毆打中「臨時起意行搶」,要非屬實。上訴人等既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衝突,竟共同將被害人攔下毆打,並強行取走皮包,顯見自始即意圖共同行搶至灼。另甲○○、乙○○與張○豪三人於圍毆被害人中,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包後,復繼續毆打被害人致倒地為止,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且少年張○豪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亦稱:「我們把被害人打到他抱頭彎腰,靠在路邊的車上,已經沒有辦法還手,他皮包掉下來,才由乙○○拿起地上的皮包,三人一起離開。我分到一千三百多元,他們分多少錢我不知。」(見偵查卷第四八、九頁),足見上訴人等與張○豪三人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搶劫被害人皮包至明。另張○豪於原審供稱:在警局所說皮包是乙○○拿的並非實在,因為一開始並非要搶錢,是打了被害人之後,皮包掉下來,乙○○拿走,但是到後來才知道他有拿皮包,我們才分錢等語,核與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稱不符,顯屬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不足採信。至乙○○於警訊、偵查中供稱:由甲○○打開機車置物箱,或由甲○○將皮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一節,已據甲○○堅決否認,乙○○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自行將皮包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乙○○此部分所供,應非屬實,均分別在判決詳予說明,所為論述,核與證卷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除指摘原判決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早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仍予援用部分外,查原判決均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為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述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情形,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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