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許清連辯護人林鴻駿
邱佩芳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放火燒燬他人之鞋櫃、腳踏車、鐵門,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空罐子貳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因懷疑同學甲○○挑撥其與另一同學 林煒淳 之友誼,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以塑膠瓶裝汽油,攜至屏東市○○里○○路○○○巷○○○號甲○○家,將汽油潑灑在騎樓之磁磚地板及置放於騎樓之鞋櫃、腳踏車,再以棉製手套點火引燃燒燬之,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鐵罐裝汽油二罐,至上址,先將汽油潑灑在後門防火巷內,並點火引燃,燒燬甲○○家之後門,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再將剩餘汽油潑灑在前門騎樓,後因汽油揮發而未點燃。嗣警方經由甲○○家中之監視錄影帶查知係乙○○所為,乙○○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主動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汽油潑灑甲○○家之騎樓地板、鞋櫃、腳踏車及後門之防火巷,惟矢口否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辯稱:原與甲○○為同窗好友,常相往來,後因一時誤會,又無管道溝通,未能澄清心中焦慮,為求同學注意,而採取點火方式,因所購買之汽油僅約新台幣一百元,用火點燃後數分鐘即行燒盡,且甲○○家為加強磚造透天樓房,前門為鐵製,案發當時大門關閉,騎樓亦屬水泥磚地,故客觀上均不足以引燃火勢延燒,而屋外復無可燃物足以供火勢延燒釀成災害,均無導致具體危險或抽象危險之情勢,其行為應與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究其行為之動機與犯意在主觀上復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右開被告以汽油潑灑甲○○家騎樓地板等物並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其母親 張菊芳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確,並有被害人住處騎樓地板上之磁磚因燒燬而更新之照片,及後門因遭燻黑而燬其外觀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承相符。惟被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被告業已堅詞否認,參諸第一次縱火時,被告僅將汽油潑灑於腳踏車及鞋櫃,第二次縱火時,依卷附照片及勘驗筆錄草圖所示,僅防火巷之水泥地上,及後門下方一小塊緊靠水泥地之處有黑色燒痕,依此推論,被告應係將汽油潑灑在地上後再點火,且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被告第二次至前門縱火時,僅將汽油潑灑在騎樓地板上,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被告二次縱火行為均將汽油潑灑在房屋本體以外之處,足見其前開所辯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尚堪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該放火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然由卷附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草圖觀之,被害人甲○○家所在之處,為相連成排透天房屋中之其一,前方騎樓均緊密相連,後方與防火巷僅一門之隔之廚房內,被害人在該處置有二十加崙之塑膠桶,琉璃枱上並有易燃性物品,如紙盒及塑膠罐等,被告第一次先持汽油潑灑被害人置於騎樓之鞋櫃等物,並點火引燃而燒燬之,客觀上火勢即有順沿騎樓向旁延燒,而危及鄰房之可能,縱被告於放火離去後,幸經甲○○家對面大樓管理員以滅火器將火撲滅,始未延燒其他物品,然該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另被告第二次於防火巷內潑灑汽油縱火,並燒燬被害人家之後門,客觀上汽油亦有經由後門之縫隙流向廚房而向內延燒之可能,即亦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雖實際上未釀成重大之損害,然卻有造成延燒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惟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智慮未臻成熟,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懺悔,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據,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空罐子二個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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