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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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乙○○、丙○○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酒精測試值記錄紙八張。
三、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又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二人在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左右在花蓮市○○街與華得街口發生汽車擦撞,而被告乙○○在第二天凌晨二點四分所做的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以認定乙○○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駕駛,另被告丙○○在第二天凌晨十二點二十六分所做的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則達每公升0點三0毫克,此數值雖未達法務部函定之標準,但以丙○○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所造成的人車損傷等客觀事實判斷,本院認為丙○○在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而為駕駛,是造成此次車禍發生的原因之一,據此,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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