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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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廿三日前之某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被告住處,非法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與 王聖昌 ,販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止,在上開住宅或不詳遊藝場,先後非法販賣不詳數量安非他命五次與 陳文田 施用,販賣金額為一次五千元,其餘四次各為每一小包為一千元。嗣經警查獲陳文田、王聖昌,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主文所載之罪名,應與論罪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致,始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原判決認定甲○○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該罪法條係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漏未揭示:「非法」,於法尚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之期間,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王聖昌及陳文田一次及五次(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七行、第二頁第二行)。然在理由欄則又說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另案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惟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仍能販賣安非他命,且王聖昌、陳文田並未供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後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或又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中旬止,在與原判決事實欄同一之處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王聖昌、陳文田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六行)。原判決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究有無包括被告遭檢察官羈押之期間在內﹖如有之,則被告於羈押期間如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王聖昌及陳文田二人﹖苟未包括被告遭檢察官羈押之期間在內,則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究係何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亦非適法。又⑴、依原判決理由欄上開說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後,即未再販賣安非他命與王聖昌、陳文田二人,乃事實欄又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止,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符合。⑵、原判決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文田,係依憑證人陳文田於警訊中證稱:「我向甲○○購買五次。我向他買過一次五千元的,其餘都向他買一千元的共四次。有時在遊藝場購買,有時到他家購買。」(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三至四行)等語,及承辦警員 蕭志賢 於原審證稱:「他(即陳文田)認識甲○○其人,不知甲○○出生年月日、住所、……」(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三行至十四行)等情,為其論罪科刑主要依據之一。然蕭志賢既證稱陳文田不知被告之住所,則陳文田如何能至被告之住所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理由欄前後之說明不無矛盾。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之期間,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王聖昌、陳文田二人;乃又於理由中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在同一處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王聖昌、陳文田二人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同一時間既為有罪之認定,復又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王聖昌、陳文田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三頁第四行)。然證人王聖昌、陳文田於警訊中均未曾證陳其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卷第七頁)。而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警查獲,隨即遭檢察官羈押(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迄同年八月十九日經移送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何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亦欠允洽。㈣、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聖昌及另案被告陳文田於警訊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王聖昌、陳文田二人除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之黑白照片,並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證外,其等所為指述並非始終一致而無瑕疵,則其等於警訊中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係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僅以其等在警訊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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