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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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送被告丙○○○
身分乙○○住同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五月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四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丙○○○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張、傳票一張、分期償還放款帳一張、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一張、傳票一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張、傳票一張、分期償還放款帳一張、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一張、傳票一張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五月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四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二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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