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周崇賢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入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碩星公司解散時確有虧損,信用卡借款、互助會會款均用於公司,而利息支出之記載,係應付而未付之應付帳款科目,彼等並無虛列支出,亦無犯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 陳一帆 在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翔升公司帳冊及錄音帶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罪證已臻明確,彼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等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均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