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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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及膠布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無錢繳納房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膠布黏貼遮蓋機車車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水果刀一把,再騎乘該輛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迨同日下午六時許,乙○○行經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號屋前,見甲○○○跨坐在已熄火之機車上與其表嫂談話,機車前欄放置皮包(內有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三千元),認為有機可乘,於經過甲○○○身旁時,突施強暴手段,一面伸左手奪取 陳貴美 所有置於機車前車欄內皮包得手,一面以右手加油門欲逃逸時,甲○○○與其表嫂見狀,合力拉住乙○○之機車並趁勢奪回該皮包,路人見狀將之圍捕並報警起出其隨身攜帶插在背後未及使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以膠布黏貼遮蓋機車車牌,攜帶水果刀,於右揭時地行搶被逮捕,但否認將皮包搶到手,並辯稱無意拿刀搶奪,準備去山上大潭割香蕉才帶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初供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陳貴美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皮包他已占為己有,我們才又搶過來。」等語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水果刀一把、膠布一片扣案可稽,及皮包、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三千元扣押書與發還由甲○○○具領之領結可證。另查被告作案時係將扣案之水果刀插在背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查以此之方式攜帶刀械,稍有不慎,容易誤傷自身,惟卻有容易隨手取用外之利,故被告攜帶上開水果刀,應可認定為用供本件搶案之用,被告另於警訊辯稱為防身而帶水果刀,然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光天化日之下騎機車行進,何須帶刀防身?故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水果刀公然掠奪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容有未洽,惟搶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至鉅,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膠布一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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