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第六四三號、第四一六三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及移送併辦公(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洛因貳公克、安非他命陸點壹公克(均含袋重)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枝、瓦斯噴槍壹枝、玻璃吸食器壹枝、塑膠吸管陸枝、小塑膠分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連續在台南市五期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聲請觀察、勒戒。並依貴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警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貳公克、安非他命陸點壹公克(均含袋重)、注射針筒捌枝、瓦斯噴槍壹枝、玻璃吸食器壹枝、塑膠吸管陸枝、小塑膠分袋壹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核與事實吻合。此外,復有扣押書、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茲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適用法條,惟於事實欄有述及,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又於右揭時、地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從上揭被告尿液檢驗成績書觀察,尚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因此部分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故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海洛因貳公克、安非他命陸點壹公克(均含袋重),係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枝、瓦斯噴槍壹枝、玻璃吸食器壹枝、塑膠吸管陸枝、小塑膠分袋壹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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