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紹文
徐美玉黃溫信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枝、板手玖枝、鉗子肆枝、起子拾壹枝、美工刀壹枝、挫刀壹枝及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與 黃德參 (另併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由黃德參駕車載乙○○至台南縣○里鎮○○路○○○號附近,由黃德參在外把風,乙○○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一支、板手九支、鉗子四支、起子十一支、美工刀一支、挫刀一支及手套二雙破壞鐵窗進入台南縣○里鎮○○路○○○號甲○○住處等地,竊取紅酒、茶葉,因保險櫃無法打開,竟將保險櫃搬走,嗣乙○○將保險櫃搬至騎樓時為警發現而查獲,扣得油壓剪一支、板手九支、鉗子四支、起子十一支、美工刀一支、挫刀一支及手套二雙。乙○○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油壓剪壹枝、皮手玖枝、鉗子肆枝、起子拾壹枝、美工刀壹枝、挫刀壹枝及手套貳雙扣案及領結二紙等件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訴人漏引)、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與黃德參對於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是因行跡可疑被警員臨檢時帶至佳里分局刑事組詢問筆錄,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或機關尚不知被告犯竊盜之事實,而由被告主動向警員供述竊盜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壹枝、皮手玖枝、鉗子肆枝、起子拾壹枝、美工刀壹枝、挫刀壹枝及手套貳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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