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土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土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瑩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於99年2月21日清償,借款期間按原告之銀行基準利率加碼0.17%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9%),如遲延履行時除依約計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士瑩公司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亦已逾期,另該公司98年1月至4月營收大幅滑落,顯係債務人之財務會營運發生重大變化,而有中斷償債之能力,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依約債務人等應全數清償本筆借款,且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753,398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外,未到場或以書狀為其他陳述。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本2紙等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