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持以砸破玻璃所用之煙灰缸1個,係其從家中攜出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因之,容有屬其他家人所有之可能,自不得逕認係屬被告所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無聊即恣意砸破他人之大門玻璃,藉累及無辜之方式宣洩情緒,致他人無端枉受損害,惡性甚重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煙灰缸1個固為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惟無從遽認係屬之所有,前已述明,復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