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號原告長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勞訴字第0980035068號及99年4月1日勞訴字第0980035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本國籍勞工丁○○及丙○○於97年11月
8日當天,自早上9時19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1分止,1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4小時30分(已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10分),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另原告所僱勞工丁○○97年10月及11月延長工時工資,10月僅以工作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發放,11月則以3,000元發放,丙○○97年10月及11月加班時數皆以時薪95元計算(丙○○之平均時薪為122.9元),且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也皆以時薪95元計算,未依規定加成計算給付,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8年10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80410579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6,0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同日為2個裁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48條之規定,原告應可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
㈡本件係各裁處罰鍰6,000元,合計為12,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本件前述2個行政處分,均經訴願程序,並均已於99年4月1日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㈣查本件係2個同日之行政處分,分別詳述如下:
⒈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
⑴按本項行政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6,000元。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係規範延長工時(即通稱加班)之薪資計算規範,而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乃有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則,依法乃有行政拘束力。且該行政規則內容之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所援用。依該行政規則乃將加班與值日(夜)之情形予以解釋,亦即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係屬值日(夜)之範圍,而排除加班之適用。故而可知加班應係指於工作時間外仍就原有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工作而言。被告認定原告就員工丁○○、丙○○2人於97年10月、11月延長工時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依前述理由,本件即應首先確認該2名員工於97年10月、11月有無延長原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內容而定,再就其2人有延長工時部分調查原告有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
⑵查原告公司雖係小企業經營規模,然仍有一定制度及流程
存在。故原告就加班之規定(或約定)係以員工認其有延長工時工作(原告從未要求員工加班)之需要,員工應先向其主管申請加班,並於加班許可後,才得加班並於次期工資發給時一併結算該期之工資。又原告並未嚴格管制員工打卡,故員工有時因處理個人事務、飲食等,而未於下班後立即出廠打卡,亦均得任意隨時補行打卡。而上班漏未打卡者,然事實上有上班者,仍准許以事後補記方式計算其上班時間。故而下班後,因員工不必然即時打卡,而可能因自行處理個人事務以致延誤下班打卡。因此若無申請加班之資料,即應無加班之事實。是原告管理員工並非即以打卡之時間為其上下班之時間為唯一認定標準,仍需經原告及員工互為確認,此亦是經驗及論理該法則所必然之事實。因此本件依原告所存有之打卡資料及加班申請之資料,並無丁○○之加班資料(此係丁○○工作性質之故,且未見丁○○於發薪後有所爭執);而丙○○部分,則原告均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加班費用(計算式如附表),此除有工資表外,亦有加班費用申請單(該申請單右下方係員工自行結算之數字)可証明。另依原告廠內規定,並製有加班申請單格式如后,惟丙○○加班申請單當時係由(生管)丁○○保管,惟丁○○、丙○○2人已於98年10月間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申請調解(原証四),原告才檢視丁○○所使用原告之電腦、檔案資料,乃發現部分加班申請單已告遺失,電腦內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亦遭人故意毀損,因此僅提出他人之加班申請單以資佐証(原証五)。
⑶按依原告之資料顯示,丙○○97年10月份並無加班,而是
在工作時間外,其與丁○○2人私下協商由丙○○臨時性支援其他員工(原証六),而該工作內容均非原勞動契約之內容,應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情形(請參前述值日(夜)之說明)。因此除前述資料外,亦請求鈞長傳訊丙○○(桃園市○○○街○○號2樓)及丁○○(桃園市○○路○號12樓),以資証明丙○○在97年10月間並無加班之事實,又本件依原告與丁○○、丙○○2人尚有在另案民事訴訟案件糾紛進行中,復其之人係本案檢舉人,故其2人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另外97年11月份丙○○共有加班26.5小時,另外非屬加班性質之支援生產線工作為64小時,而原告亦按規定給付,此亦可參酌如後附表所示。
⑷被告未能區分⑴丁○○並無加班之事實,⑵丙○○雖有加
班,然有部分於工作時間外之工作,非屬加班性質,而加班部分原告則已按規定給付加班費,故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加班費。
⒉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
⑴按本項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延長工時達14小時30分),罰鍰6,000元,惟查原處分所指係97年11月8日當天,該2人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4時30分,就超過平時工作部分,原處分顯然認為是延長工時。然原告工廠係規定該2人於98年11月8日為休息日,此有打卡資料可証,然該日丁○○、丙○○2人係自行到廠,因並無排定工作予其2人,故其2人並非在廠內工作,惟經檢視其加班費用申請單,乃發現丙○○有申請加班費,且其加班費係指上班費用,因此97年11月8日縱然丙○○有到原告廠內上班,其亦係以非原勞動契約內容工作,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另丁○○雖有在年11月8日打卡,然其2人打卡均係打印在下班欄位,而上班欄位則屬空白,因此其2人當日究有無到原告工廠上班,且其加班之情質是否為原勞動契約內容,自難以究明,因此仍有傳訊該2人作証。
⑵又查97年11月8日因係丁○○、丙○○2人排休日,因此
該2人均不敢填寫加班申請單,更不敢在工作內容欄上書明其工作內容,以致原告會計部門依打卡資料誤發工資予該2人,然此並非不能証明丁○○、丙○○2人在97年11月8日並無按勞動契約工作之可能,亦即仍能由此文書記載佐証加班疑點,而應傳訊該2人作証証明。
⑶另丁○○之工作內容乃屬責任制,因此依其打卡資料亦可
証明其從無加班之申請,則其縱然有逾時工作,然既非經原告同意,本即無加班費可領,此亦係丁○○在離職前均未表示異議或要求補給加班費之事實存在可証。
㈤本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11月之事,而於1年後,被告才於
98年10月派員檢查,且其勞動檢查乃僅查得前述97年10月及11月間之事情,不僅因丁○○、丙○○2人未能到場接受訊問,且因原告在部分証物係由丁○○保管,又原告工廠人力作業係由丁○○安排,因此丁○○如隱匿事實,原告恐難以舉証,然而丁○○工作性質係生管人員,故其工作即為安排員工工作內容及上班之時間等,若本件係丁○○向被告檢舉,則丁○○以其違法事項瞞騙原告年餘,再於離職時檢舉其安排之工作流程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則恐係有悖公序良俗,且此等事件因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且所指事項均是加班所衍生問題,故而原行政處分分別處2個裁罰,恐亦有重覆處罰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10月15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經查原告⑴所
僱勞工丁○○加班費僅以工作津貼3,000元發放;另所僱勞工丙○○部分加班時數皆以時薪95元計算,且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也皆以時薪95元計算,加班費未依規定計算給付給員工;⑵另原告所僱本國籍勞工丁○○及丙○○97年11月8日當天,自早上9時19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1分止,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4小時30分(已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10分),經原告廠長己○○先生當場親自確認無誤,有被告98年10月15日勞動條件會談紀錄(附件三)、訪談紀錄(附件四)及員工丁○○及丙○○97年11月份員工出勤卡(附件五)及薪資明細表(附件六)影本附卷可稽,經查屬實,核其行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6,000元罰鍰,合計12,000元整,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就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
⒈原告所僱勞工丁○○97年11月份員工出勤卡,正常上班時
間從早上8點起至晚上17點30分止(中間休息1小時10分),週一至週五(月休8天),1天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原告表示該員係屬責任制人員,超過8小時30分以後之加班費部分,是以工作津貼3,000元發給,97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平日及假日加班費未給付部分,原告卻無法提供該員相關佐證資料。
⒉次查,核對勞工丙○○97年11月份員工出勤卡,確實有超
出8小時以後之延長工作時間,且有1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實,原告因產線人力需求,支付所僱勞工丙○○平日及假日支援產線之延長加班時數之加班費,皆以時薪95元計算,超過8小時以後亦未依勞基法計算給付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此有該員加班費用申請單及加班費計算表影本為憑(附件七)。
⒊另查,原告所僱勞工丁○○、丙○○98年10月12日申訴書
(附件八)表示任職期間平日及假日加班(97年10月至12月),原告以責任制無加班費及未填寫加班申請單為由,業經被告98年10月22日及11月22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及調解不成立在案(附件九),已明白表示僅為原告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而逕行之,足見未有合意之行為。據此,原告以未填寫加班申請單為由,未依規定計算給付加班費超過法令規定,仍不能主張阻卻違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係屬法律上強制規定,本案之處分仍應維持。
㈢就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
⒈經查原告從事運動、醫療器材及汽車零件製造業,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勞動基準法於91年12月25日公布實施修正後,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仍不得超過12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使男女勞工之延長工作時數一致化,1個月仍不得超過46小時。⒉次查,原告所僱勞工丁○○、丙○○2人97年10月、11月
及12月份員工出勤卡,除97年11月8日當天,平日正常出勤上班及例假日加班皆有一天超過12小時之情事。末查,原告表示勞工丁○○、丙○○2人97年11月8日當天,未依公司規定申請而自行到廠加班,未有實際出勤之行為,其核對原告所提供丙○○97年10月、11月及12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用申請單,原告為何給付出勤期間加班費給該員,表示勞工丙○○97年11月8日當天確有出勤之實。
據此,原告1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已超過12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縱令已規定給付加班費,仍不能主張阻卻違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係屬法律上強制規定,本案之處分仍應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不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延長工作時間逾法定最長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行為?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前項雇主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條...第32條第2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被告於98年10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經查
原告所僱勞工丁○○加班費僅以工作津貼5,000元或3,000元發放;另所僱勞工丙○○部分加班時數皆以時薪95元計算,且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也皆以時薪95元計算,加班費未依規定計算給付給員工;另原告所僱勞工丁○○及丙○○97年11月8日當天,自早上9時19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1分止,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4小時30分(已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10分),並經原告廠長己○○先生當場親自確認無誤,有被告98年10月15日勞動條件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及員工丁○○及丙○○97年10、11月份員工考勤表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行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6,000元罰鍰,合計12,000元,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公司就加班之規定係以員工認其有延長工時(原告
從未要求員工加班)之需要時,員工應先向其主管申請加班,於許可後始得加班,並於次期工資發給時一併結算該期之工資。又原告並未嚴格管制員工打卡,故員工有時因處理個人事務、飲食,或上班漏未打卡者,亦均得任意隨時補行打卡或補記其上班時間,是原告管理員工並非以打卡時間為其上下班時間之唯一認定標準,仍需經原告及員工互為確認,因此若無申請加班之資料,即應無加班之事實,況員工丁○○、丙○○2人之加班,乃臨時性支援其他員工,非屬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應不屬勞基法第24條規範之範圍云云。查原告聲請傳訊証人即員工丁○○、丙○○2人到庭作証,丁○○到庭証稱:「我有向會計人員何小姐提過為何沒有發給加班費,並要求填寫加班費用申請單,但公司說我是責任制人,所以不給我加班費,也不發給我誤餐費。」「我問過公司會計何小姐,只有生產線的人才要填寫加班申請單,我不是生產線的人,所以填寫的是加班費用明細表,只能領誤餐費,當時會計是庚○○小姐,公司說我是責任制人員,所我填寫加班申請單也僅是給我誤餐費,不會給我加班費。」「97年10、11月是公司董事長要求我們加班,要求我們要完成當時的訂單數量。」証人丙○○則証稱:「我是作品保工作,工作內容為進貨、出貨、製程檢驗。」「所填寫的加班費用申請單與工作內容相同」「我是間接人員,不是生產線人員,所以不須要填寫加班申請單(但須填寫加班費用申請單)。」「是公司董事長通知要加班」等語,從以上2位証人之証言,足以証明丁○○雖均未填寫加班申請單或加班費用申請單,而丙○○雖僅填寫加班費用申請單而未填寫加班申請單,但單據之是否填寫係屬公司之制度及會計人員之告知,實際上2人確有加班,不能以單據之未填寫而謂2人未加班,原告雖主張該2人加班之工作內容並非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且原告並非以打卡時間為員工上下班時間之唯一認定標準,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所謂責任制人員,必須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且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始足當之,原告未能舉証証明丁○○係屬責任制人員,自無責任制人員之適用。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所指97年11月8日當天,丁○○、丙○
○2人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4時30分,就超過平時工作部分,原處分顯然認為是延長工時,但原告係規定該2人於該日為休息日,然該日2人係自行到廠,因並無排定工作予其2人,故其2人之工作內容並非在勞動契約之範圍,且2人當日均不敢填寫加班申請單,更不敢在工作內容欄上書明其工作內容,丙○○雖有填寫加班費用申請單,但其加班費係指上班費用,因此97年11月8日縱然丙○○有到原告廠內上班,其工作內容亦非屬原勞動契約內容,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另丁○○係屬責任制人員,自無加班逾時之問題云云,惟查丁○○、丙○○2人均到庭証稱:渠2人97年11月8日當日確實工作逾12小時,且工作內容與平時之工作內容相同,亦確無代打卡之情事等語,查原告不能以丁○○、丙○○2人未填寫加班申請單或加班費用申請單,而主張2人並未加班,已如上述,則依該2人97年11月
8日之考勤表所載,當日確實工作逾12小時(達14小時30分),原告顯已違反最高工時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
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8年10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80410579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6,000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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