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刁蓉蓉 邀同被告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訴外人刁蓉蓉及被告僅給付至97年8月6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尚欠本金520,191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