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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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9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誤認申報日為結算日,雖經核對,仍發生錯誤,其謹慎申報,未敢以身試法,已盡注意義務,縱有意隱匿財產,亦毫無利益可言,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是以按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原告即使有責任,亦僅應負過失之責,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予以審酌,應有違誤云云。並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
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復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本件原告未確實查明配偶名下財產,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或該等財產之來源並無不法,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即明。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
其配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所漏、短、溢報之存款既均屬配偶名下財產,且數額非微,其配偶當無遺忘不知之理,若其於申報前能善盡與配偶詳實溝通及必要之查詢義務,應不致申報不實。是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善盡前揭溝通及查詢之法定義務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係000000000000000000,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3,780元,短報其配偶定期存款22,059元,漏報其配偶存款1,474,000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98年11月24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1430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涉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
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本件僅有過失,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被告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應有違誤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000000000000000000,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活期存款53,780元,惟短報其配偶定期存款22,059元,漏報其配偶存款1,474,000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陸軍財產申報處財申資料實質審查說明表、查詢存款之回復函文及所附存款資料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被告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原告所漏、短、溢報之存款既均屬配偶名下財產,且數額非微,其配偶當無遺忘不知之理,若其於申報前能善盡與配偶詳實溝通及必要之查詢義務,應不致申報不實;是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善盡前揭溝通及查詢之法定義務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被告因認原告涉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並無不合,且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涉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準此,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98年11月24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1430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涉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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