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甲○○
92號1樓(管理室)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間居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8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月14日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