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8號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80032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立曜網咖外,查獲未滿18歲之強姓少年(00年0月00日生)吸食香菸,經強姓少年指稱其香菸係原告所供應,該分局爰移送被告衛生局查處,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98年8月31日以府衛保字第098001524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未成年者不可吸菸並無強制限制,未有罰則。且只罰給菸者,不罰吸菸者,不公平。
㈡菸害防制法主要目的應是防範空氣污染,防止他人吸入二
手煙,有礙身體健康。在室內或公共場所吸菸,空氣污染嚴重,罰鍰最高只有1萬元,而在室外給人1根菸,最低就罰1萬元,實在離譜,不應一體適用。原告並非專營銷售香菸之人,且當日是強姓少年主動索菸,此亦經強姓少年於筆錄中承認。法條未區分情況對給菸者均一體適用實過荒謬。
㈢真正的成年應是指完成學業進入職場有收入而言,至少應
在22歲後,此時處以罰鍰才稱合理,18歲青少年還在求學中,處以罰鍰,由家人承受,豈有此理。原告為學生,無經濟能力,被告處以罰鍰又無法展延,該處罰實係由家人代受,應有其他方案或易服勞役之類的處罰,如此才能感受到處罰的實質意義。故罰鍰不應一體全部適用,20歲以下青少年要劃分開,以其他處罰方法使其感受到錯誤被罰,方能真正達到防制效果,雖然目前沒有這項訂定,但在實施中有此爭議,即應拒絕適用不妥適的條款,且如果一定要處罰,強姓少年一樣要接受同等的罰則,對18歲左右的青少年不應處以罰鍰,應有其他替代方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及
蒐證照片,該分局於98年7月13日派員進行不定期稽查業務時,發現未滿18歲強姓青少年於98年7月13日15時30分在系爭地點向原告取得菸品,原告業於上開筆錄承認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之強姓青少年,並簽名在案,其違法情事明確,被告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被告基於原告為首次被查獲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爰處以最低罰鍰1萬元。
㈡另未滿18歲之強姓青少年因於98年7月13日15時30分在系
爭地點前吸菸,被告業已另案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裁處戒菸教育,對於原告並無不公情事。㈢又菸害防制法自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18個月之宣導期後,始正式實施,並非修法後立即實施,原告遭被告警察局查獲時,業已逾正式施行日期98年1月11日後半年時間。被告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規定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㈣按98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僅處罰
以販售為目的而供應菸品與未滿18歲之人;然依修正後之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無任何限制,參其修法理由可知任何人不論基於何種目的,凡客觀上有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者,均為修正後之菸害防制法所禁止,原告所辯尚與法律規範未洽。
㈤至於原告所辯未區分行為人之性質一律處以相同罰鍰乙節
,被告已權衡當時情事、行為人之動機與身分等,酌裁罰鍰最低額1萬元,並無不當。而原告主張受處罰之對象為家人乙節,由於被告處分對象為該行為人,並非其家人,此一答辯尚非事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第1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第29條所明定。查原告於98年7月13日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之強姓少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查獲之事實,已據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你於何時?何地?購買何種品牌香菸、價格多少?)98年7月13日9時0分許,在彰化縣購買的(詳細地點不清楚),藍先鋒【NEXT】每包新台幣60元購入的。」、「(你是否知道不得提供菸予未成年人?為何你還提供給未成年人?)我知道,因為我知道我朋友強00有抽菸,所以我才拿給他抽的。」、「(你是否知道提供菸給未成年人係違法行為?)知道」等語不諱,核與強姓少年警詢所稱「該菸不是我買的,是我朋友甲○○……藍先鋒【NEXT】品牌」等語相符,有原告及強姓少年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案件移送表及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2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強姓少年於98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立曜網咖前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之規定,業經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28日桃衛保字第0980008270號函令其接受戒菸教育並經執行在案,有被告上開函文、桃園市衛生所98年8月份菸害防制戒菸教育回報名冊及強姓少年實施戒菸教育裁處過程相片等附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參,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只罰給菸者,不罰吸菸者,而有不公平之情事,原告上開所稱應有誤會。
⒉又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96年7月11日修正
時由原條文第12條所移列,較諸修正前第12條規定「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其處罰對象顯有不同,亦即修法前僅處罰以販售為目的而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之菸品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修正後其處罰對象已無限制,因此任何人不論基於何種目的,凡客觀上有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者,均為修正後之菸害防制法所禁止,故原告以其非專營銷售香菸之人,且當日是強姓少年主動索菸,進而主張不應將販菸業者與一般供應菸品之人適用同一規定處罰云云,應係出於對法規範之誤解,非屬可採。
⒊再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第1項)未滿14歲人之
行為,不予處罰。(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可知,行政罰之責任能力,以年齡為標準,分為下列三級:完全責任能力(18歲以上)、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未滿18歲)、無責任能力(14歲以下)。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訴願卷(可閱)第11頁可考,原告於98年7月13日提供菸品予強姓少年時,已年滿18歲,為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又無其他法律所定應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情事,故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稱真正的成年應是指完成學業進入職場有收入而言,至少應在22歲後,此時處以罰鍰始為合理,18歲青少年仍在求學中,處以罰鍰,實係由家人代受,應處以其他處罰方能使其感受到錯誤被罰,真正達到防制效果,故20歲以下青少年不應處以罰鍰云云,要屬原告個人主觀見解,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