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0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3年間因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0日,甫於9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5日10時1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便利超商前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亦插置其上,即趁乙○○進入超商之際,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並騎乘離去,嗣乙○○發現後,隨即報警,並追至中豐路與湧光路2巷口,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出監,竟不珍惜自由之可貴,反為上揭犯行,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身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竊取上開機車亦係因為前往醫院看病,一時情急方鑄此錯誤,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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