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庚○○戊○○丙○○丁○○被告甲○○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二)詎料,被告至民國98年4月2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30,31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表、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表、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