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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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第48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使用貳ML甲醇清洗針筒內部鑑驗)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秉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⑦竊盜、酒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2月(10罪)、7月(2罪)、拘役10日(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拘役3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②、④之罰金易服勞役1日、⑧、⑤、①、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2)日起接續執行⑦之拘役部分、⑩所示之罪刑,並於104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12日方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秉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秉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針筒內並加水稀釋而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各該類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⑦竊盜、酒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2月(10罪)、7月(2罪)、拘役10日(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拘役3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98年9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②、④之罰金易服勞役1日、⑧、⑤、①、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旋自翌日(12)日起接續執行⑦之拘役部分、⑩所示之罪刑,並於104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12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之104年2月14日、同年5月2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有該二案判決、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年2月11日既已在②、④、⑧、⑤、①、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年12月11日之後,則②、④、⑧、⑤、①、
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當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⑩之罪刑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臨檢時,主動交出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使用2mL甲醇清洗針筒內部鑑驗)供警查扣,並隨坦認猶有施用各該類毒品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2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此部分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再其事後自首部分犯行且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自由業」,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殘存之海洛因(使用2mL甲醇清洗針筒內部鑑驗),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同時施用各類毒品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4年9月6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104年9月7日晚│黃秉智施用第二級毒││︵│下午1時許,在址│烤之方式,施用第│間9時許,在同前賓│品,累犯,處有期徒││104│設桃園市中壢區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館207號房遇警臨檢│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年│興街48號之「佳佳│他命1次。│時,當場主動交出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賓館」207號房內││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算壹日。││審│。││因所用之殘存海洛因│││訴├────────┼────────┤之注射針筒1支(使├─────────┤│字│於104年9月7日│以置入注射針筒內│用2mL甲醇清洗針筒│黃秉智施用第一級毒││第│中午12時許,在同│並摻和生理食鹽水│內部鑑驗)供警查扣│品,累犯,處有期徒││2075│上賓館207號房內│稀釋後,再注射身│,並即坦承仍有施用│刑柒月,扣案殘存海││號│。│體之方式,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一級毒品海洛因1│等事,始查知上情,│(使用貳ML甲醇清洗││││次。│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針筒內部鑑驗)沒收│││││送驗,結果亦確呈嗎│銷燬之。│││││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2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2.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使用2mL甲醇清洗針筒內部鑑驗)。│├──┼────────┬────────┬─────────┬─────────┤│二│於104年10月8日│以混置針筒內並摻│嗣翌(9)日上午10│黃秉智施用第一級毒││︵│晚間7時許,在上│水稀釋而後持針筒│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址賓館內。│注射之方式,○○○區○○路○○號前,因│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另涉竊盜案件遭警逮│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度││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捕,當場扣得其所有│││審││甲基安非他命1次│供或備供本次施用毒│││訴││。│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字│││支,後經警將之帶回│││第│││採集尿液,送驗結果│││2057│││亦呈嗎啡、甲基安非│││號│││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2.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