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8號、105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持黑色簽字筆將其母 楊賜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上之數字「3」塗改為「8」、英文字母「C」塗改為「O」,而變造上開車牌號碼為「668-NOU」,復於當日晚間11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國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 楊春呆邱錦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楊春呆、邱錦珠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楊賜碧、 邱正裕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未及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且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萬6百元,為被告因附表編號1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車牌,非為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犯法條及│刑度│沒收││││││罪名│││├───┼────┼────┼────────────┼─────┼───┼───┤│1│105年9月│宜蘭縣員│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1│有期徒│未扣案│││1日晚間│ 山鄉 同心│有,至楊春呆位於上開地點│條第1項第│刑陸月│之犯罪│││11時54分│路414號│之住處,從屋前氣窗攀爬進│1款、第2款│,如易│所得新│││許││入屋內,竊取楊春呆所有之│之踰越安全│科罰金│臺幣壹│││││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百│設備侵入住│,以新│萬陸佰│││││元。│宅竊盜罪。│臺幣壹│元沒收│││││││仟元折│,於全│││││││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9月│宜蘭縣礁│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1│有期徒│無。│││19日下午│溪鄉礁溪│有,至邱錦珠位於上開地點│條第1項第│刑肆月││││4時9分許│路4段195│之住處,踰越該處1樓之圍│1款、第2款│,如易│││││巷2號│牆後,從2樓陽台之窗戶攀│、第2項之│科罰金││││││爬進入屋內,於著手搜尋財│踰越牆垣及│,以新││││││物之際,因觸動紅外線警報│安全設備侵│臺幣壹││││││器,而於當日下午4時25分│入住宅竊盜│仟元折││││││許,遭保全人員邱正裕發現│未遂罪。│算壹日││││││而未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