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李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2行有關「自用小客車」及「其姪」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其外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被害人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