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竣鴻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省道南向車道144公里又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 陳梓勛 所駕駛並搭載 李志勤 、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梓勛受有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李志勤亦受有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蕭竣鴻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人姓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梓勛、李志勤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竣鴻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梓勛、李志勤2人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事故地點,看到對向來車偏到伊的車道上,伊打遠、近燈提醒對方,後來按喇叭,那時已經蠻接近了,伊要閃對方的車,對方也閃車回自己的車道,伊車輛正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云云。經查,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陳梓勛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陳梓勛、李志勤
2人受有前揭傷勢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梓勛、李志勤2人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34張在 卷可佐 ,堪認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之小客車侵入其車道云云,委無足採。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撞擊告訴人陳梓勛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李志勤之小客車,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者,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04年12月11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節相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梓勛、李志勤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依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