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張素枝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暐
古麒聖 被告 吳智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聲稱其具有期貨選擇權講師資歷,要求代原告操作期貨,原告因信任被告,而委由被告操作期貨,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帳戶買高賣低、被告帳戶在同一時間買低賣高之方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26日期間,將原告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以對沖交易方式轉入被告帳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係於101年3月間查詢帳務明細而發現交易異常,始於101年年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請協助,於102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102年7、8月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縱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10萬元。
㈡被告於9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匯入其指定之 黃士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9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匯入其指定之鄭永麟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23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0萬元。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99年8月間兩造交往之初,原告得悉被告有金融交易專長,原告則長年投資股票失利,故原告主動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期貨商品以及不動產投資,原告亦承諾如有獲利,願與被告平分獲利,即允以給付被告獲利50%作為獎金。被告將原告之套牢股票即早停損賣出,使原告減少損失1,662萬餘元,並轉介原告投資宜蘭不動產,保守預估獲利約1,900萬元,因被告之操作使原告預估總得利約3,560萬元。
㈡又兩造交往期間,係共同使用兩造之期貨帳戶以操作期貨。100年2月至5月間兩造開始交易個股期貨,當時兩造帳戶資金互有流動,但因原告的資金較龐大,故以原告帳戶流向被告帳戶之資金較多,此事實為原告所知,被告亦係經原告指示而為操作。其後原告在100年4月底5月初接獲國票法務稽核通知交易異常,即指示被告停止交易個股期貨,當時100年5月留置被告帳戶之資金約200萬元,原告表示直接給被告做為投資宜蘭不動產之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時間為99年11月20日至100年12月26日,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01年8月6日調查時稱其於100年5月間已知悉被告帳戶異常操作之事實,卻遲至102年9月13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被告僅是代原告操盤而已,期貨投資買賣係雙方合意投資操作之結果,被告並未從期貨中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起初原告無暇開立期貨帳戶,故被告向友人黃士奇商借期貨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遂於99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該帳戶。其後原告決定開設自己的期貨帳戶,不再借用黃士奇之帳戶,便告知被告將該筆款項作為被告替原告出售股票之獎金。99年12月底原告欲給付被告代為處理股票之獎金,適 鄭永麒 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故被告請原告直接匯款至鄭永麒帳戶。至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30萬元,則係因被告前以現金代墊原告牙醫診療費用,並作為同居家用開銷使用,並非借款。上開3筆款項均非借款,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原告所為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匯款1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至黃士奇帳戶、被告帳戶及鄭永麒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借款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僅提出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該匯款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固值認定。然依一般交易經驗,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並非侷限於借款之原因關係,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與黃士奇、鄭永麒之帳戶,固屬事實,然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推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本件經證人黃士奇、鄭永麒到庭,就原告將款項匯入其等帳戶部分,證人黃士奇證稱:被告向跟伊借帳戶,說原告想要操作期貨股票,伊答應而出借帳戶,之後經原告告知,伊才知道原告將100萬元匯入該帳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2頁);證人鄭永麒證稱:伊在99年12月中向被告借款,被告本來說沒有,快到12月底時,被告跟伊說有1筆100萬元的獎金,伊就請他匯到伊帳戶,後來伊還款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依上開證人所言,或稱係出借帳戶,經原告告知始知匯款之事、或稱被告係以其取得之獎金貸與款項等語,均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借貸事實存在。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除上開匯款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難信屬實,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自嫌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縱無從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接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僅稱如非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5頁反面),對於其所為前開匯款有何欠缺給付目的等情形,均未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自無足採憑,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10萬元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兩造間帳戶對沖交易,使原告帳戶金額流失而受損害410萬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8月6日調查時陳稱:「100年5月間,國票期貨法務部人員來電通知我該帳戶異常操作,因為該帳戶均購買遠期選擇權,損失很多,我才向吳智勝了解詳情,但吳智勝表示該期貨並無虧損…我沒有深入追查就相信吳智勝的說法,…後來因為朋友告訴我吳智勝在外表示1年繳了很多稅,1年收入上千萬,我才起疑,並將我的購買期貨和股票的帳戶拿給營業員看,營業員表示我這些投資均虧損,我才知道吳智勝沒有告訴我實話…我在100年9月發現這些事情」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2頁),應認原告於100年9月間已知悉被告利用帳戶為異常操作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係於102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629號支付命令卷內可憑,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兩造之帳戶為對沖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資認定。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利用兩造間帳戶對沖交易方式,致使原告帳戶金額流失748萬3,821元,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期貨交易資料,並由兩造進行對帳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合意被告操作原告帳戶結果,由原告帳戶流出金額為410萬元,流入被告帳戶之淨收益296萬3,633元(見本院卷㈢第56頁、第58頁、第182頁),被告並自承:原告帳戶與被告帳戶對作部分,由原告帳戶流出410萬元至被告帳戶,扣除稅金、手續費及交易損失後,被告帳戶淨收益為296萬餘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
96、197頁)。是本件被告使用兩造之帳戶為對沖交易之結果,原告帳戶資金流出至被告帳戶,原告帳戶流出410萬元、被告帳戶扣除相關稅費及交易損失後淨收益296萬3,633元之事實,應值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原告指示而為期貨操作,原告對於其帳戶
資金流向被告帳戶等情均知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的確同一時間以原告帳戶高買低賣,用伊帳戶低買高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顯為不利於原告之對沖交易。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當無可能同意甚至指示他人進行損害自己財產之交易行為,被告就原告知情及指示被告進行上開不利於原告之對沖交易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舉證,自難以採信。
⑶被告雖另抗辯兩造曾約定原告之投資獲利由兩造均分,自原
告帳戶流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即係原告給付被告投資不動產之獎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兩造曾約定獲利均分乙情,固舉證人黃士奇證稱原告曾提及獲利要分一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證人鄭永麒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有1筆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陳述「當時他與我口頭約定,若投資有獲利,利潤要分他5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頁反面),及兩造對話之錄影光碟為據。然縱或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惟被告就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協助投資而獲利、是否業已結算獲利金額,及原告是否確表明以上開流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作為獎金等情,均未提出舉證,無從採信,其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允給之獎金云云,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抗辯帳戶對沖交易之結果,被告帳戶扣除相關稅費後
,淨收入僅為296萬3,633元云云,然原告因被告帳戶對沖交易而受有4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帳戶流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縱因扣除相關稅費及交易損失,致被告帳戶內淨利未達410萬元,然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損失間之差額,亦屬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萬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所稱起訴狀等語,應指支付命令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併此敘明)。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原告於訴訟中為聲明之減縮,就減縮聲明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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