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告 張福安
楊招英 被告 王瑞嵩 訴訟代理人 徐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招英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張福安、楊招英各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福安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招英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北往南即橫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與草圈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草圈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張家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往北即龍潭方向直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處與張家偉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家偉彈飛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救治後,因上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晚間7時2分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告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福安醫療費256元、殯葬費132,000元(包括撿骨裝瓶費1,000元、遺體火化費4,000元、喪葬過程相關花費7,000元、喪禮儀式及靈骨塔費用120,000元,合計132,000元),另原告2人為張家偉之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2項規定,有受張家偉扶養之權利,故以張家偉死亡時原告張福安(00年00月00日生)時年50歲、原告楊招英(00年00月0日生)時年47歲,均各尚有平均餘命29.98歲、37.34歲,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2年度桃園縣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19,490元作為計算依據,而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張福安、楊招英扶養費4,123,
070元【計算式:19,490X12X17.629(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4,123,0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4,823,775元【計算式:19,490X12X20.625(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4,823,77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承此,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張福安5,755,326元(計算式:256+132,
000+4,123,070+1,500,000=5,755,326)、原告楊招英6,323,775元(計算式:4,823,775+1,500,000=6,323,77
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5,755,326元、原告楊招英6,323,77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及原告張福安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等均不爭執,然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2人應於其等年滿65歲時起,方有受張家偉扶養之權利,且應依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礎,並再扣除原告2人另一子女 張菀庭 之扶養義務;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且願意先行賠償150萬元,取得原告
2人之諒解,故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張家偉亦與有過失,且原告2人業已受領強制險200萬元及任意險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家偉騎乘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往北即龍潭方向直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處與張家偉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家偉彈飛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診救治後,因上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2分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因此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原告2人150萬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惟對於原告之前開部分請求金額及張家偉是否亦與有過失一節有所爭執,並辯述如前。是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家偉騎乘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往北即龍潭方向直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處與張家偉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家偉彈飛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診救治後,因上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2分死亡,而被告因此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原告2人150萬元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被告此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亦與張家偉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被害人張家偉為原告之子,為被告所不爭執。張家偉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下各項損害:
1、醫藥費、殯葬費:原告張福安主張其因張家偉之死亡,業已支出醫療費256元、殯葬費132,000元(包括撿骨裝瓶費1,000元、遺體火化費4,000元、喪葬過程相關花費7,
000元、喪禮儀式及靈骨塔費用120,000元,合計132,00
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麵包專賣店收據、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12頁)。則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2、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如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原告為張家偉之父母,已如前述,就原告張福安主張張家
偉因系爭車禍死亡時(103年1月19日),其時年50歲(原告張福安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楊招英時年47歲(原告楊招英為00年00月0日生),均各尚有平均餘命29.9
8歲、37.34歲,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2年度桃園縣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19,490元作為計算依據,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張福安、楊招英扶養費4,123,070元【計算式:19,490X12X17.629(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4,123,0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4,823,775元【計算式:19,490X12X20.625(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4,823,77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等語。經查,原告張福安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楊招英為00年00月0日生,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張福安年齡為50歲、原告楊招英為47歲。復依原告張福安於審理中陳稱,伊以前係做大樓消防管線之裝設及配管工作,因年紀大搬不動了,故自104年起即未再工作,伊現在生活費用來源係從以前的存款及房屋再貸款獲得之款項而來等語;原告楊招英陳以,伊以前係在早餐店工作,但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沒有辦法集中精神,會恍神,就沒有再工作了等語。而參諸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張福安103年度所得為薪資所得56,000元、利息所得1,423元,合計57,423元,名下另有一輛汽車;原告楊招英103年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股票1筆,則核原告張福安、楊招英分別於104年起及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未再工作,均無收入,且參酌原告張福安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告楊招英為國中肄業,以其2人學、經歷及渠年齡均已屆中年以觀,原告日後欲再就業確有相當之難度, 又渠 等名下現存之汽車、房屋,為原告生活所必需,亦無變賣支付生活費之可能,故認原告2人確均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辯稱原告應待65歲以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足採。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2年桃園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及內政部統計102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5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9.92歲、4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7.72歲,102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則以原告之年齡及上開餘命估算,並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9,490元作為計算基礎,一年為233,880元(19,490×12=233,880)之扶養費,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張福安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4,349,387元【計算方式為:233,880×18.00000000+(233,880×0.92)×(18.00000000-00.00000000)=4,349,386.00000000
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相關計算式見司法院資訊處105年1月所製作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系統)、原告楊招英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5,034,788元【計算方式為:233,880×21.00000000+(233,880×0.72)×(21.00000000-00.00000000)=5,034,787.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告辯稱,除張家偉外,原告尚有一子女張菀庭,故扶養費之計算應扣除張菀庭需負擔之部分等語。查原告確另有一子女張菀庭,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張菀庭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仍尚未成年,故縱張菀庭需負擔扶養比例,仍應以其成年以後開始計算,則如以張菀庭成年之日即107年
3月21日作為區分,107年3月20日前仍應由張家偉一人負擔,107年3月21日以後則應平均由2人負擔,故以此計算,原告張福安、楊招英於107年3月20日前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04,119元【計算方式為:233,880×3.00000000+(233,8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904,119.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福安、楊招英於107年3月21日後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3,445,268元(4,349,387-904,119=3,445,268)、4,130,669元(5,034,788-904,119=4,130,669),此部分則應除以二由2子女平均分擔,而認原告張福安、楊招英僅得請求被告負擔1,722,634元、2,065,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此,應認原告張福安、楊招英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626,753(904,119+1,722,634=2,626,753)、2,969,454元(904,119+2,065,335=2,969,454)。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原告張福安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102、103年度所得為薪資所得均為56,000元,名下另有一輛汽車、原告楊招英為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國中肄業,
102、103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股票1筆。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102、10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2萬元、103,46
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與被告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經衡 以兩造之收入、財產各有差異,並酌以原告身為張家偉之父母,系爭車禍發生時張家偉年方22歲,甫成年正有大好青春可打拼貢獻一己之力,而原告身為張家偉之父母,自幼撫育、照料張家偉,與張家偉至親至愛,張家偉本已有能力來孝順父母,共享天倫以報答養育之恩,並伴同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遭此噩耗,往後之人生失所至愛,渠等生活、心情必均大受打擊、影響,此由原告更均因此患有鬱症,益徵系爭車禍對渠打擊之巨大,是衡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紀、原告因喪失親人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張福安、楊招英請求之慰撫金應均為14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是其餘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張家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民法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路口攝影機翻拍畫面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86號卷第14~16、29~35頁),可見系爭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車輛即為左轉,致其車輛之右側車頭處與當時正直行之張家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所致,且參酌針對上開攝影機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時間顯示:2014/01/19、14:06:24-2014/01/19、14:06:29:白色汽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汽車)從畫面左上方(台三線由北往南,往橫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駛至台三線岔路口斑馬線前,開始慢速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欲左轉至草圈路口,在A汽車從岔路口斑馬線處等待左轉至A汽車身移動至對向車道(台三線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之內線車道過程中,對向(台三線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之外線車道依序有一輛汽車、兩輛機車、一輛自行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台三線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行駛通過。」、「14:06:29檔案:時間顯示:2014/01/19、14:06:29-2014/01/19、14:06:
31:畫面右上方道路(台三線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A汽車車身位在(臺灣線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之內線車道往外線車道逐漸移動,就在A汽車車身已移動至外線車道時,突然有一機車(即張家偉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由該機車慢車道(台三線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急速行駛,煞車不及致撞擊A汽車之右側車身前方。」、「時間顯示:2014/01/19、14:06:31-2014/01/19、14:06:42: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後,
B機車騎士(下稱甲男)與B機車身隨即分離,甲男往空中彈起,飛越A汽車車身,在空中翻滾了1至2圈後往前摔落至該外線車道(台三線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斑馬線前,A汽車繼續往左前方向偏,又往前撞到外線車道(台三線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路旁之電線桿,A汽車撞到電線桿後立即又往後行駛數公尺。」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卷第87頁反面),足見斯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屬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被告車輛轉彎當時並非逕行左轉,而係先慢速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欲左轉至草圈路口後,再自內線車道往外線車道逐漸移動,對直行車而言,並非完全無法預見前方之狀況,故認張家偉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張家偉、被告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而承上所述,間接被害人即原告仍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即張家偉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認本件損害賠償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比例應為3比7等情。綜此,經核算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張福安、楊招英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2,911,306元【(醫藥費:256元+殯葬費:132,000元+扶養費:2,626,753元+慰撫金:140萬元=4,159,009)X70%=2,91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3,058,618【(扶養費:2,969,454元+慰撫金:140萬元=4,369,454)X70%=3,058,6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張家偉前揭車禍死亡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已受領被告賠償金150萬元等情(上開金額由原告2人平均分擔,每人平均1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將上開已受領之金額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賠償金後,認原告張福安、楊招英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161,306元(2,911,306元-175萬元=1,161,306元)、1,308,618元(3,058,618-175萬元=1,308,618元)。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原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前揭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福安、楊招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61,306元、1,308,61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