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靜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靜宜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地中海酒店內飲用洋酒,酒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順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靜宜於警詢及偵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顯逾前述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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