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18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軒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毓軒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5年4月24日起,加入綽號「 菁仔 」、「 阿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黃毓軒負責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接受「菁仔」之指示,再由「阿偉」搭載或由黃毓軒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內,持該詐欺集團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8張,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攜至「菁仔」指定之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毓軒即可分得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3%(起訴書誤載為3成,由本院逕予更正,詳後述)作為報酬。黃毓軒因而與「菁仔」、「阿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毓軒、「菁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後,黃毓軒隨即依「菁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毓軒並因此分得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黃毓軒、「菁仔」、「阿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 張焜 桂、 陳榮富 、 陳志釧 、 周秀 珠等人,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黃毓軒隨即依「菁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持甲帳戶或乙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黃毓軒均已提領完畢,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分得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3%作為報酬;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款項,黃毓軒雖已提領新臺幣(下同)139,000元,然其嗣為警查獲,故尚未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三)黃毓軒、「菁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楊 筑君 ,冒充為其友人 秦暐東 並佯稱欲借款云云,惟經 楊筑君 向秦暐東查證後,發現為詐騙電話,遂商議由秦暐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元至甲帳戶,以供警方追查而不遂。嗣因黃毓軒於105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真安店內,欲以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且遭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黃毓軒所提領之詐欺款項139,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焜桂 、陳榮富、 周秀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毓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焜桂、陳榮富、周秀珠、證人秦暐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吳麗香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371號卷第73至74、77至79、81至82、137至138頁;偵字第18704號卷第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銀聯卡及金融卡之帳號與密碼對照表、被告與「菁仔」於微信上之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榮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秦暐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資料列印、告訴人張焜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7月11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9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儲字第105012069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7月11日投營字第1052900487號函及所附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7月11日中管字第1051801828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076號函及所附扣案8張銀聯卡之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周秀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與「菁仔」之微信語音訊息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4、32、33至36、37至40、43、71至72、75至76、84至86、80、83、87、107至131、134至13
5、139至142、13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6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7003號函及所附吳麗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吳麗香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路口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41至47、6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及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139,000元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
8張銀聯卡,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人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多次提領之詐欺款項,係2人以上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衡以被害人亦可能因一次詐欺行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詐騙者指示之數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再參以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足認被告並不確知被害人是否同一,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應認係單一被害人因一次詐欺行為而匯款。
(三)又被告於領得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便攜帶至「菁仔」指定之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分得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3%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5頁正面;本院卷第49頁正面),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表示其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3成,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此係因其誤以為3成即3%之意,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分得3成報酬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可認定被告係分得其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3%作為報酬。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僅擔任持銀聯卡及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菁仔」、「阿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經被害人楊筑君向秦暐東查證後,發現為詐騙電話,遂商議由秦暐東轉帳匯款
1元至甲帳戶,以供警方追查而不遂,為未遂犯,故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銀聯卡及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乃居於聽命服從之車手地位,且犯罪時間相近(自105年4月24日起至29日止),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餐飲業之主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銀聯卡8張、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2張,均係「菁仔」委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給被告後,由被告依「菁仔」之指示,持以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接受「菁仔」之指示前往提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48頁反面;偵字第11371號卷第14頁反面、154頁反面),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領得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便攜帶至「菁仔」指定之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分得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3%作為報酬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①就附表二部分,係分得13,2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0x22)x3%=13200】;②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分得4,5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00x3%=4500】;③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各分得1,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0x3%=1500】,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已經被告收取,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扣案現金139,000元,係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持乙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尚不及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1371號卷第155頁正面;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並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2頁),足認該139,000元乃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秀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且有供「阿偉」搭載或由被告自行騎乘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所用,然該機車平時亦係供被告生活及上下班交通往返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若予以宣告沒收,將可能影響被告之工作及生活,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間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5.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聯卡卡號│發卡銀行│├──┼──────────────────┼───────┤│1│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卡)│中國銀行│├──┼──────────────────┼───────┤│2│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卡)│中國銀行│├──┼──────────────────┼───────┤│3│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C卡)│中國銀行│├──┼──────────────────┼───────┤│4│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D卡)│中國銀行│├──┼──────────────────┼───────┤│5│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E卡)│中國銀行│├──┼──────────────────┼───────┤│6│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卡)│中國銀行│├──┼──────────────────┼───────┤│7│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G卡)│中國銀行│├──┼──────────────────┼───────┤│8│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卡)│中國銀行│└──┴──────────────────┴───────┘附表二:
┌──┬──────────┬───┬─────┬──────────┐│編號│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銀聯卡│提領金額│主文│├──┼──────────┼───┼─────┼──────────┤│1│105年4月26日17時10│A卡│20,000元│黃毓軒三人以上共同犯│││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化街660號「統一超商│││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新德化店」(下稱統一│││表一編號1至8、附表│││新德化店)│││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105年4月26日17時11│A卡│20,000元│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分許,在統一新德化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3│105年4月28日13時28│A卡│20,000元│時,追徵其價額。│││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71號「統一││││││超商福上店」(下稱統││││││一福上店)││││├──┼──────────┼───┼─────┤││4│105年4月28日13時29│A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福上店││││├──┼──────────┼───┼─────┤││5│105年4月26日17時12│B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新德化店││││├──┼──────────┼───┼─────┤││6│105年4月26日17時13│B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新德化店││││├──┼──────────┼───┼─────┤││7│105年4月28日13時30│B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福上店││││├──┼──────────┼───┼─────┤││8│105年4月28日13時31│B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福上店││││├──┼──────────┼───┼─────┤││9│105年4月26日16時17│C卡│20,000元││││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54-1、56號││││││「統一超商大連店」(││││││下稱統一大連店)││││├──┼──────────┼───┼─────┤││10│105年4月26日16時18│C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大連店││││├──┼──────────┼───┼─────┤││11│105年4月28日13時19│C卡│20,000元││││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12-1號「││││││統一超商福漢店」(下││││││稱統一福漢店)││││├──┼──────────┼───┼─────┤││12│105年4月28日13時20│C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福漢店││││├──┼──────────┼───┼─────┤││13│105年4月28日15時34│D卡│20,000元││││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1號「統一││││││超商青海店」(下稱統││││││一青海店)││││├──┼──────────┼───┼─────┤││14│105年4月28日15時35│D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青海店││││├──┼──────────┼───┼─────┤││15│105年4月28日15時51│E卡│20,000元││││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76號「統一││││││超商文心店」(下稱統││││││一文心店)││││├──┼──────────┼───┼─────┤││16│105年4月28日15時52│E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文心店││││├──┼──────────┼───┼─────┤││17│105年4月28日15時58│F卡│20,000元││││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95-25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店」││││││(下稱統一西屯重慶店││││││)││││├──┼──────────┼───┼─────┤││18│105年4月28日15時59│F卡│20,000元││││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95-25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店」││││├──┼──────────┼───┼─────┤││19│105年4月28日16時許│G卡│20,000元││││,在統一西屯重慶店││││├──┼──────────┼───┼─────┤││20│105年4月28日16時1│G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超商西屯││││││重慶店││││├──┼──────────┼───┼─────┤││21│105年4月28日16時29│H卡│20,000元││││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22號「統一││││││超商甘肅店」(下稱統││││││一甘肅店)││││├──┼──────────┼───┼─────┤││22│105年4月28日16時30│H卡│20,000元││││分許,在統一甘肅店││││└──┴──────────┴───┴─────┴──────────┘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被告分得之│主文│││/告訴││犯罪所得││││人││││├──┼───┼──────────┼─────┼──────────┤│1│張焜桂│於105年4月25日上午│4,500元│黃毓軒三人以上共同犯││││11時許,先由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張焜││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桂,冒充為其表哥並佯││表四編號1、3所示之││││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物,均沒收。未扣案犯││││致張焜桂陷於錯誤,而││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000元至甲帳戶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黃毓軒隨即依「菁仔」││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指示,於同日15時9││││││分許,由「阿偉」騎乘││││││機車搭載黃毓軒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水湳郵局(下││││││稱水湳郵局),由黃毓││││││軒持甲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將150,000元提領││││││一空。│││├──┼───┼──────────┼─────┼──────────┤│2│陳榮富│於105年4月27日14時│1,500元│黃毓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員撥打電話給陳榮富,││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冒充為其友人並佯稱欲││編號1、3所示之物,││││借款云云,致陳榮富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許後某時,匯款5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至甲帳戶後,黃毓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隨即依「菁仔」之指示││,追徵其價額。││││,於同日15時16分許,││││││自行騎乘機車至水湳郵││││││局,持甲帳戶之金融卡││││││,將50,000元提領一空││││││。│││├──┼───┼──────────┼─────┼──────────┤│3│陳志釧│於105年4月29日某時│1,500元│黃毓軒三人以上共同犯││││,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撥打電話給陳志釧,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充為其同學並佯稱欲借││編號1、3所示之物,││││款云云,致陳志釧陷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錯誤,而委由吳麗香利││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至甲帳戶後,黃毓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隨即依「菁仔」之指示││,追徵其價額。││││,於同日13時3分許,││││││自行騎乘機車至水湳郵││││││局,持甲帳戶之金融卡││││││,將50,000元提領一空││││││。│││├──┼───┼──────────┼─────┼──────────┤│4│周秀珠│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39,000元│黃毓軒三人以上共同犯││││11時30分許,先由詐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充││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為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市某偵查隊大隊長及檢││號2、3所示之物及犯││││察官,先後撥打電話給││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周秀珠,佯稱其遭冒名││仟元,均沒收。││││申請帳戶而涉嫌犯罪,││││││要清查其帳戶,需要其││││││財力證明,而要求周秀││││││珠匯款云云,致周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8分許,匯款140,00││││││0元至乙帳戶後,黃毓││││││軒隨即依「菁仔」之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許││││││,自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125號之統一超商大鵬││││││店及中清西二街79號之││││││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持乙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將139,000元提領一││││││空。│││├──┼───┼──────────┼─────┼──────────┤│5│楊筑君│於105年4月29日某時│無│黃毓軒三人以上共同犯││││,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撥打電話給楊筑君,冒││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充為其友人秦暐東並佯││表四編號1、3所示之││││稱欲借款云云,惟經楊││物,均沒收。││││筑君向秦暐東查證後,││││││發現為詐騙電話,便商││││││議由秦暐東利用網路銀││││││行將1元轉帳匯入甲帳││││││戶,以供警方追查而不││││││遂,嗣黃毓軒欲以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TaiwanMobile,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