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八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常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三月廿三日邀同被告乙○○(即蘇玉英之夫)、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貳佰萬元等二筆,約定個別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及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五計付,利息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次不履約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債務均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共計叁佰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佰伍拾玖萬陸佰捌肆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佰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二紙(附放款利息暨部分本金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肆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放款利率表二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收入傳票二紙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陳述,提出之「借據」,被告等等「絕對未曾」「親自簽名」;亦「絕對未曾」「看到被告本人出現」,有通知彼等出庭作證之必要。原告之承辦人,對保人等「絕對未曾」「看到答辯人等(本人)出現」,有通知彼等出作證之必要。蘇玉英為常權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蘇玉英本人根本未曾於上開「三個借款日」「代表常權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故在原告與常權企業有限公司之間,二個借款契約根本不存在(或不成立),上開行為完全由「無代表權、無代表權、無使用權」之「 黃碧霞 」一手所「偽造簽名」、「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及「施詐術」所為,原告之承辦人及對保人等應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鑑定借據及約定書原本上所留存被告印鑑之真偽。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附放款利息暨部分本金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肆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放款利率表二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收入傳票二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前揭證物中,就授信約定書、委任關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等二項文件上,其簽名及印鑑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辯稱伊二人並未在該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且經詢主債務人常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玉英, 蘇某 亦陳稱常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該等款項等語,而均以前詞置辯;另被告 蘇武卿 辯稱伊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不知為何會蓋用在借據上,被告丁○○則辯稱伊所有之印鑑章均交由黃碧霞保管云云。
四、經查原告所提前揭借據二紙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二人所蓋之印文,核與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前揭約定書上所蓋渠二人之印文均相符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三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該二紙借據上所蓋被告二人之印章確屬真正,應不容置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凡持有貴行所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第十四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而被告二人從未向原告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則依上揭二項約定,借據上既蓋有被告二人之留存印鑑,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已生效,被告無從籍任何理由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再關於被告辯稱主債務人常權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借貸系爭二張借據之借款云云,經核該二張借據上所蓋用之借款人「常權企業有限公司蘇玉英」之印文,亦與常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玉英所留存於原告公司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相同,而原告亦確有撥款入常權公司之帳戶內,則原告與常權公司就系爭二張借據所為之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被告上揭所辯核不足採。至於系爭二筆借款是否係訴外人黃碧霞所為,核屬被告等與黃碧霞間之糾紛,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共計叁佰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佰伍拾玖萬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佰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