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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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