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國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57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國書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邱國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國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
(三)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
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
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
四、又被移送人自承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其所有,
有移送機關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