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秋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5559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號1樓、2樓、7樓、8樓及188號12樓)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款、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