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魏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36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1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碧娟 變更為麥
康裕,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麥康裕於民
國108年9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
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登報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消費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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