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陳順治
被 告 黃啓章
王文雄
邱鴻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被告後,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具狀請求撤回對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
起訴,另追加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即黃啓章為被告(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592號卷【下稱南簡
卷】第189、303至304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啓章為「臺南市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
原為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下分別簡稱系
爭商場、系爭商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邱鴻津、王文
雄分別為該商場之財務委員、常務監事,均受商場全體商戶
之委任,負有看管、監督及撙節商場管理委員會財務之責任
,被告三人各持印章共同保管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
員會名義寄存於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戶存款。原告則為系爭
商場130、377、283、133、150、234、233、154號等共13商
位之所有權人。
(二)緣於民國102年間,臺南市政府欲收回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
所坐落土地,以作為臺南市立金城國中遷校校園新建工程使
用,且通知系爭商場商戶應於102年11月底前自行搬遷拆除
完畢,逾期未拆除者,臺南市政府將逕行拆除,商場所有物
品將視為營建廢棄物處理。詎被告等人未依「台南市○○路
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簡介與管理組織章程」第42、44條
規定,經會員三分之二以上連署請求而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並經二分之一會員出席與會、再有出席人員過三分之二表決
同意而決議,僅於102年11月11日由原告召集系爭商場共約
175名商戶及友人至台南市議會旁聽議員 李文正 就系爭商場
拆除事宜質詢市長會後,中午吃便當時,由訴外人即系爭商
場總幹事 張清霖 請各參加人員簽名說要統計訂購便當之數量
,並稱要召開臨時會,經原告當場抗議現場人數未達章程所
定標準,管委會亦未於一星期前通知召開臨時會,如何能召
開臨時會,惟當天仍召開緊急大會全員通過決議委由管委會
全權代為拆除系爭商場,被告等並根據上開無效之決議,未
經公開招標,即逕行拆除系爭商場,並擅自將拆除商場取得
之鋼鐵材,以遠低於行情價之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出售
廠商,侵害原告在系爭商場所享13商位之所有權。
(三)又依系爭商場興建當時資料,搭建商場所使用之H型鋼骨總
重量達1,253公噸,又自83年2月16日完工以來,各商家基於
經營上所需,自行設置之電動鐵捲門、馬達476個及鐵架等
物,商場建築整體結構所包含的鋼鐵材料重量顯已逾1400公
噸,若以全部拆解下來當作廢鐵、廢鋼出售,依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調查所得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
會105年8月19日台鋼資字第1050769號函覆內容,102年11月
底、12月初,南部地區廢鋼單價每公斤約11.6元,計算後上
開拆解後之鋼鐵應可賣得1,624萬元(計算式:廢鋼1,400公
噸x1,000公斤x每公斤11.6元=1624萬),又以系爭商場共有
557商戶計算,每戶應可分得29,156元,又原告在系爭商場
有13個商位,總共可分得379,028元。而原告先前已因被告
等將系爭商場拆除後原告所有之233、234、133、150、154
號商位之保證金、鋼鐵金發給不相干人為由,對被告等起訴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鈞院以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106
年度南小字第34號判決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每商位2萬元及
鋼鐵金每商位7,430元x5商位共37,150元,原告先將上開金
額領回後,再提起本訴向被告等討公道,請鈞院於本案判決
後再扣除37,1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28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係依法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並依決議執行、委託
得標廠商拆除系爭商場,並無侵權行為;縱認決議方法違法
,原告亦未依法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故
該決議應為有效之決議。
(二)再依系爭商場建造執照,系爭商場起造人為訴外人 黃石紅 ,
並非各攤商,亦難認原告對系爭商場地上物有何所有權。
(三)縱認被告等確實侵害原告權利,系爭商場係由102年12月1日
起至103年1月9日間由得標廠商執行拆除工程,原告亦自承
於鈞院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訴訟事件審理期間閱卷即已知
悉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存在,迄今已逾2年,被告等主張時
效抗辯。
(四)系爭商場拆除工程,投標廠商係以整個商場自拆除到清運的
一個整體報價,並非以商場鋼鐵材等有價物之總重乘以每公
斤單價計算,且整體報價計算基準除拆卸下來之鋼鐵材等得
以變賣之物品價值外,尚應扣除拆除及清運成本,故原告以
商場建築整體結構所使用鋼鐵材料總重1400公噸乘以單價後
再除以商戶數作為各商位得領得金額,並據以為計算其所受
損害之基準,難認有理,被告等亦已將上開得標廠商給付之
價款均分發放各商戶,並無任何不當利得。
(五)又原告前亦以上開拆除系爭商場後應發給各商戶每戶7,430
元之鐵材金遭被告等誤發給他人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
等給付該些鐵材金,無異承認、同意被告等上開計算方式,
經鈞院以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106年度南小字第34號判
決被告等應將原告就系爭商場133、150、154、233、234號
共5商位應得領回之鐵材金給付原告確定後,就此5商位即應
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主張不同之計算方式,爭
執每商號得領回之鐵材金應為29,156元而非7,430元,就其
餘8商位部分,原告於上開前案中之主張亦應發生爭點效,
原告亦不得再於本訴訟中主張與前案相反之計算方式。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前以本案同一事實,對被告等提
出背信、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臺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侵占等案件受理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而該案中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
上臺南地檢收文戳日期為103年3月19日(見臺南地檢103年
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1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19日
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等侵權之事實,其遲至108年4月9日
(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94號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
狀上收狀戳日期)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已逾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自
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被
告等受有利益為前提,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等固持印章共同保
管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名義寄存於合作金庫府
城分行帳戶存款,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將上開存
款侵吞入己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受有何利益,遑論不當與
否。況:
1、有關投標廠商對於投標金額之計算依據,據證人即得標廠商
富智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昭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工程內容為拆除商場地上物,包含地基,拆除下來
後之鋼材全部歸伊所有,等於是伊以710萬元跟商場買全部
的鋼鐵材及廢棄物,當時拆下來的鋼材伊沒有實際去測量,
但估計應該有達1000多公噸,當時每公斤鋼材多少錢伊現在
忘了,但伊必須扣掉拆遷費用、工資、機具費用、垃圾清理
費用,這些費用最少也有5、600萬元以上,所以扣掉上開費
用伊才報710萬元,但最後伊並沒有賺錢,反而又貼了180萬
元等語(南簡卷第349至361頁),基此,對於商場之拆除工
程,投標廠商係以整個商場自拆除到清運的一個整體報價,
並非以商場鋼鐵材等有價物之總重乘以每公斤單價計算,且
整體報價計算基準除拆卸下來之鋼鐵材等得以變賣之物品價
值外,尚應扣除拆除及清運成本,此亦可自系爭商場拆除工
程廠商投標標單所示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分別為天承企
業工程行686萬元、石立方開發有限公司636萬元、界皇工程
行651萬元、才益工程行661萬5000元,均與富智環保有限公
司之投標金額710萬元相去不遠可得為證(南簡卷第339至34
7頁),縱經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9日台鋼資字
第1050769號函覆本署表示102年11月底12月初南部地區之廢
鋼單價約為每公斤11.6元(南簡卷第363至365頁),然因本
件拆除工程並非以商場所有鋼鐵材變賣所得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自難以該函文內容逕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職是,原
告認應以H型鋼骨總重量達1253公噸,加上自83年2月16日完
工以來,各商家基於經營上所需,自行設置之電動鐵捲門、
馬達476個及鐵架等物,商場建築整體結構所包含的鋼鐵材
料重量顯已逾1400公噸,以全部拆解下來當作廢鐵、廢鋼出
售,時價每公斤11.6元計算,最少應可賣得1400萬元之指訴
,容有誤會。
2、又系爭商場拆遷後於103年1月10日結算,收入部分有拆除工
程公開招標後所得710萬元、管理費現金轉入12萬21元、管
理費銀行存款轉入6萬8862元,合計728萬8883元;支出部分
有總幹事張清霖、會計 王美麗 、管理員 林清雄 、 陳猛雄 、黃
福義、 陳景彬 、 洪煌輝 、水電技工 高若嵩 、清潔員 吳海飛 及
陳順治、 蕭香桂 (此2人未註明職銜)等人遣散費188萬8163
元、員工年終獎金11萬340元、水電費總結算88萬568元、反
告市政府律師費用26萬7335元、通知商戶領款郵資打字等管
銷費用3,967元,合計315萬373元,結餘4113萬8510元等情
,有103年1月10日結算表、102年12月11日陳順治、 蕭安倫
薪資與遣散費薪津表、102年12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103年
1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費繳款單、電費單收據、水費單收據、年終獎金薪
津表、遣散費薪津表等存卷可證(南簡卷第367至431頁,上
開引用之南簡卷第339至431頁證據,均翻印自系爭刑事案件
案卷,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辯論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見
南簡卷第304頁),而上開收入減去支出之金額為413萬851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分予557戶商戶,每
戶可分配金額為7,430元,均與每戶商戶分得之金額相符,
從而,被告等人確實支出包含遣散費、員工年終獎金、水電
費、律師費、管銷費等之費用,並以包含得標金額、管理費
在內之款項加以支付,難認被告等受有何不當利益。
3、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受有何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復不能證
明被告等受有何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379,028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