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林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9時19分許,駕駛AWA-2619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37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剛好有 楊富丞 駕駛BDZ-576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雅雲 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郭俊林見狀閃煞不及而追撞前方楊富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楊富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先向前碰撞同向前方由 林晏聖 所駕駛之1787-QR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內側護欄,致楊富丞因而受有頭部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楊雅雲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楊雅雲受傷部分未經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富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國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